时间:2010-03-08 16:06:15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哈民一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波,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宁远镇永丰村大郭屯。
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宾县腾达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
委托代理人王忠富,男,1955年10月3日生,农民,住宾县宁远镇永丰村大郭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宁远镇赵清沟屯。
委托代理人刘占生,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宁远镇赵清沟屯。
上诉人王祖波、刘丽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05)宾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颖、王忠福,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过彩礼23,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买东西钱1,000.00元以及买“三金”钱3,0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母亲给被告改口钱1,000.00元。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床一张、被褥四套。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回彩礼款33,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予。原告为被告过彩礼,造成原告生活比较困难,应适当返还。据此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套被褥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上诉人王祖波、刘丽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祖波上诉称:因刘丽有过错应全部返还彩礼款33,000.00元。上诉人刘丽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返还彩礼款15,0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王祖波提供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经质证,刘丽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王祖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祖波、刘丽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王祖波提出因刘丽有过错应全部返还彩礼款33,000.00元的问题,因王祖波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丽在双方婚姻存续有《婚姻法》中规定的过错,故王祖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我返还彩礼款15,0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给予改判的问题,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过彩礼给对方造成生活比较困难的应适当返还,故刘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祖波、刘丽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郎晓侠
代理审判员张维光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晓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