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关于劳动法的问题。自己没有头绪;所以发上来求助来了……

2009年5月10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在试用期内工资500元(当地最低工资6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开始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调为1000元。2010年3月,王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甲公司决定立即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以自己已怀孕1个月为由,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问:(1)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假设双方合同到期正常终止,甲公司可以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是什么?
咨询者:   [咨询时间:2012-05-28-状态:未解决]
张又才律师的解答:

您好:
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1、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过长,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2、试用期工资不合理,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甲公司因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奖惩机制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违法,而且这种情形下单位也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其已经怀孕,出于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如经仲裁可能也要对其有所照顾。
4、假如双方合同到期正常终止,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如果王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也应延续劳动合同到“三期”届满为止。
只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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