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08 19:21:12 作者:张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七贤岭技术产业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景祥,系董事长.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锅炉经销公司(以下简
称锅炉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石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刚,系经理.
申请人鑫旺公司与被申请人锅炉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和大
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沙经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
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二审判决,依法重
新审理,公正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时,被申请人锅炉公司未举出双方的锅炉购销合
同,而是以虚假的证人证言(孙景涛证言)及孙景涛出具的虚假的还款
协议做为定案依据.当时申请人鑫旺公司因客观原因没有找到双方签
定的锅炉购销合同,导致判决发生错误.现在申请人鑫旺公司通过某
种方式取得了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签定的锅炉购销合同,发现孙
景涛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是虚假的.由此导
致法院据此作出的一、二审判决错误.
二、申请人鑫旺公司与被申请人锅炉公司签定的锅炉购销合同中
约定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经销的日产三浦锅炉一台(型号SM750),
价格为18500美元,运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各自的义务.
三、孙景涛不是申请人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获申请人
的授权,所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其出具的还款协
议,对申请人鑫旺公司没有约束力.申请人鑫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协
议中约定的义务.
四、由于本案在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锅炉公司未提供锅炉购销合
同这一重要证据,申请人鑫旺公司当时因客观原因也没有找到,直到
现在才取得这一证据,导致申请人鑫旺公司已过申请再审期限,但为
了保证案件的公正,特请院长依职权提请本案再审.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完全不符,特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依法提请再审. 请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一
、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大连鑫旺服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
益。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大连鑫旺服装有限公司
2010年5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