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0-05-08 19:21:12  作者:张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七贤岭技术产业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景祥,系董事长.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锅炉经销公司(以下简

称锅炉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石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刚,系经理.

   申请人鑫旺公司与被申请人锅炉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和大

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沙经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

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二审判决,依法重

新审理,公正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时,被申请人锅炉公司未举出双方的锅炉购销合

同,而是以虚假的证人证言(孙景涛证言)及孙景涛出具的虚假的还款

协议做为定案依据.当时申请人鑫旺公司因客观原因没有找到双方签

定的锅炉购销合同,导致判决发生错误.现在申请人鑫旺公司通过某

种方式取得了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签定的锅炉购销合同,发现孙

景涛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是虚假的.由此导

致法院据此作出的一、二审判决错误.

   二、申请人鑫旺公司与被申请人锅炉公司签定的锅炉购销合同中

约定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经销的日产三浦锅炉一台(型号SM750),

价格为18500美元,运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各自的义务.

   三、孙景涛不是申请人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获申请人

的授权,所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其出具的还款协

议,对申请人鑫旺公司没有约束力.申请人鑫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协

议中约定的义务.

   四、由于本案在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锅炉公司未提供锅炉购销合

同这一重要证据,申请人鑫旺公司当时因客观原因也没有找到,直到

现在才取得这一证据,导致申请人鑫旺公司已过申请再审期限,但为

了保证案件的公正,特请院长依职权提请本案再审.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完全不符,特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依法提请再审. 请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一

、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大连鑫旺服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

益。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大连鑫旺服装有限公司

2010年5月4日

执业机构: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张德华律师 > 张德华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