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自首

时间:2010-03-05 15:45:31  作者:蔺长明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案情:  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用匿名电话对被害人毛某敲诈,索要现金二万元。以后数月被告人多次用匿名电话打电话和发短信敲诈毛某。毛某于2008年6月23日报案至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该局于 2008年6月28日以敲诈勒索立案侦查,然而一直没有线索。

        2009年3月25日,诸葛派出所对被告人、许某等多人进行传讯,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没有承认,并于当日被诸葛派出所解除传讯放走。 200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家人劝说,主动到诸葛派出所,如实交代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以及在 2009年1月11日在毛某建筑工地放火的犯罪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毛某的儿子于 2009年4月23日才向诸葛派出所递交了建筑工地失火的报案材料,同日偃师市公安局对建筑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后被告人以放火罪被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是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该条司法解释,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虽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并被讯问,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被告人犯罪的确凿证据,因此被告人在被讯问以后放走。此时被告人仍然是一个自由人,被告人于第二天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动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即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纵观本案,在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才收集有关被告人放火罪的犯罪证据,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表明行为人也确实属于悔过自新。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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