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16 20:48:39 文章分类: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与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犯罪的销售金额有不同意见,并且被告人张某具有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358600元,而非人民币1565822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梁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的销售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梁某的销售金额即人民币1565822元来认定。根据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自2007年起被告人张某未经盛大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同被告人黄谦一起制作了冒险岛网络游戏的外挂程序,并将之命名为CS辅助后予以出售。自2010年2月起以月卡和周卡的形式将CS辅助外挂程序交由被告人梁某总代理销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梁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黄谦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两人共同预谋、制作了该外挂程序,并将其销售谋利。
请法庭注意,第一,自2010年2月之前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他所制作的程序通过被告人阮某已经进入了市场,只不过数量比较小。并且因为销售不顺,所以才想到了被告人梁某。
第二,被告人阮某和被告人梁某都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了该外挂程序,两者只是数量不同,时间不同。起诉书却只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梁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而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阮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岂不是自相矛盾。
第三,被告人张某是以加价的方式将该外挂程序出售给被告人梁某的,并不是让被告人梁某先销售等售出之后再共同按照比例分成。至于被告人梁某是否可以全部销售,销售的金额多少都与被告人张某没有关系。
第四,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全身心的投入到研发更新的工作中,而将销售工作全部交由被告人梁某,从中可以看出他们之间相互分工协作。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他是在被告人张某实施完犯罪之后在其销售不顺的情况下才帮助他销售的,张某赚了大钱,他赚了小钱。两者行为相互独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梁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上认定的金额计算即人民币1358600元。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主观恶心较小,情节较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此犯罪之前从来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此次犯罪主要还是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所致,认为不偷不抢不骗就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张某在开发该外挂程序的过程中并没有起关键性作用,他所编写的程序只是起了辅助作用,不是核心技术。并且本案中该外挂程序并不是对于被害单位软件的完全复制,它只是一个补丁程序,危害的只是游戏玩家的公平竞争权,对于被害单位的利益并没有很大危害。
第二,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前后没有反复。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在庭审中他都表示了认罪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第三,被告人张某愿意尽自己所能退赔所有非法所得,他的家属也表示愿意配合退赃。
第四,被告人张某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他的父母年事已高,妻子没有工作,家中有一个不满一岁的女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但是对于像被告人张某这样的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改造挽救被告人,促使其早日成为一个新人回报社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被告人全部退赃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监管的情况下对于判处缓刑。谢谢
辩护人:何棣伟
2010年12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