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22 16:34:33 文章分类:辩护词
曹某盗窃案辩护意见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曹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刻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8年12月2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曹某乘坐澳门航空NX106航班途中,乘人不备盗窃了被害人蒋岳庆放于飞机行李架上的棕色单肩背包内一叠用橡皮筋捆好的港币共10万元,飞机抵达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携款乘坐出租车到上海南站,后乘坐当天的D93次列车前往南昌。
公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依法审讯的录像。
一、被害人的报案笔录
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称其与朋友何某一起乘坐乘坐澳门航空NX106航班,抵达时发现包内放在夹层中拉住拉链的10万元港币被偷了,因为包一直没有离开身体,所以怀疑在飞机上被偷了,他的座位号是24F,何某的是24E,包就放在座位的行李架上。包内还有1万元人民币。这10万元港币是朋友在澳门还给他的。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害人称10万元港币失窃并没有其他证据诸如朋友何某的笔录、还钱给他的朋友的笔录、安检的记录等予以印证,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否有10万元港币值得怀疑。
第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怎么可能知道被害人的包里有10万元港币。就算是碰巧,那么按照常理打开包应该首先将1万元人民币拿掉,再拉开拉链将夹层中的10万元港币拿走,而不会只偷港币,不拿人民币,因为盗窃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哪有看到钱而不拿的理由呢?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座位号是30排,离被害人有6排的距离,其走上前去打开被害人头顶上的行李架,被害人就算是休息,也不可能没有一丝察觉,更何况还有其朋友何某在场。并且飞机起飞后行李架一般都予以关闭,服务员还会进行检查,因此打开行李架应该有声响,被害人或周边人肯定会注意。
二、相关的证人证言
本案共有8个证人的证言,其中一位是出租车司机,其余是列车负责清洁的员工以及垃圾场的员工。
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需要证明的关键性的情节也就是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证明曹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也不能和曹某的有罪笔录中实施盗窃这一节描述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三、犯罪嫌疑人曹某的供述
犯罪嫌疑人曹某共有1份盘问笔录,8份讯问笔录,其中第二、三份笔录为有罪供述,其余的都为无罪供述。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本身就具有不稳定性,因此不能轻信口供。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曾经有过有罪供述,就认定其犯有盗窃罪。口供只有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印证其真实性,才能据此认定犯罪事实。否则属于孤证,而孤证是不能定罪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的有罪供述称其在飞机上坐的是30排靠走廊的位置,飞机起飞后,他就往后走,在后面的行李架上取下一只棕黄色的单肩背包,就地打开包,发现包内夹层中有一叠橡皮筋捆的1000元面值的港币,然后将港币取出,将包放回原处。然后他将这些钱放到前排行李架上他的背包内。飞机抵达浦东后,其先后给朋友曾某及其哥哥打电话,后在火车上被乘警抓获,这时港币还在他身边,乘警在将其带离座位的过程中,这名乘警走在左前方,其在右后方,在靠近餐车还有一两节车厢的位置,他将这捆包在垃圾袋中的港币从自己随身的小包中拿出来,趁乘警不注意将港币扔进了车厢一头右侧的圆形或者椭圆形的垃圾桶里。
辩护人认为这两份有罪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第一,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害人的座位号是24E,而曹某的座位号是30排,那么他应该是向前走,而不是向后走。因此曹某的供述是虚假的。
第二,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其在飞机上吃了一点东西后就休息了,那么曹某走到其旁边,打开行李架,并且将其包拿下来,取出港币,这么大的动作,不可能没有动静,被害人不至于浑然不知,也不可能没有其他乘客看到。
第三,根据乘警肖某的工作记录,其在将曹某带至13号车厢餐吧时,他始终让他走在其前面,没注意他在扔什么东西。与曹某所称的乘警走在左前方,其在右后方,趁乘警不注意将港币扔进了垃圾桶里,不相符合。并且按照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一般警察肯定是要完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防止其逃跑,袭警等,因此必然会走在犯罪嫌疑人的后面,而非前面。更何况如果曹某真的把钱扔了,那么将港币从自己随身的小包中拿出来,再扔进垃圾桶,这一系列的动作,乘警不可能没有察觉。
第四,如果曹某翻动了被害人的包,那包上面不可能没有曹某的指纹,但是目前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其他的证人可以证明看到了曹某实施了这样一系列的行为。
第五,本案的赃款去向不明,始终没有找到赃款的下落。虽然赃款不是定罪的关键,如果扔进了垃圾桶也确实很可能找不到了,但是在对被害人是否带有10万元产生怀疑的前提下,赃款的下落就很有必要落实了。并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机场安检的记录,证明曹某的包里曾经存在一叠港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首先,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就每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内容中没有值得怀疑之处;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没有值得怀疑之处。但是本案就单个证据而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证据组合而言,相关证据之间矛盾重重,不能得出曹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
其次,即使曹某的有罪供述是真的,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也不能据此以曹某的有罪供述来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鉴于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抱着疑罪从无的理念,依照不枉不纵、防错防漏的原则,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曹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