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刑事上诉状

时间:2010-07-30 20:07:0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庄,男,1961年--出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现在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3、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释法,据以界定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宣读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未依法决定和送达上诉人提出的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回避、审判员回避的申请,同时剥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一审判决未依法提押或拘传上诉人已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3、一审判决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依法应在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后庭审。

  4、一审判决送达前,公诉人庭审宣读的未提交法院、拒绝出示、承诺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法院的若干证人证言至今未提交,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辩护人质证,而一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5、本案公诉人幺宁系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幺宁依法不能同时在江北区检察院任职,故幺宁依法不能担任本案的公诉人。显然,幺宁参与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均存在违法情形。

  6、其它(详见二审辩护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公然回避辩护人对一审证据的核心异议。

  2、一审判决无视公诉人未能依法举示定罪必须具备的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在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一审判决无视公诉机关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4、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等证人证言之若干矛盾和多种说法,甚至不顾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时已然翻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团伙老大及多宗罪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教唆翻供。

  一审判决无视辩护人举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白纸黑字的供述,公然认定龚刚模未言被敲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进而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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