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问题研究
时间:2010-07-30 20:23:12 作者:大连律师在线咨询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01年12月6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乙方)与被告、借款人李明(甲方)和被告、保证人元达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订立《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用于甲方购买假日花园1028号;贷款本金156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物阶段性保证,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还对解除合同等问题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与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支付了贷款。此后李明陆续偿还了贷款13万元。至2002年12月11日,李明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等147万元。三方未就假日花园1028号的住房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明订立的合同;李明偿还本金、利息等147万元;元达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明的法定代理人李涛辩称,李明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
被告元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李明订立合同时很正常,应当由其偿还借款。
案件审理期间,受诉法院查明,李明在订立合同时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