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4 16:19:41 作者:周伙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原 告:叶某某,男,现年43岁,系景宁县大地乡董岭村人;
被 告:范某某,男,现年46岁,系庆元县张村乡风滩洋村人;
第三人:范某远,男,现年36岁,系庆元县张村乡联合村人;
第三人:范某友,男,现年34岁,系庆元县张村乡联合村人;
第三人:范某森,男,现年32岁,系庆元县张村乡联合村人;
第三人:范某长,男,现年36岁,系庆元县张村乡联合村人;
2008年9月初,被告张村乡某村村民范某某向邻村村民买了一片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林木采伐完毕后,被告范某某与第三人范某远、范某友、范某森、范某长口头约定:被告范某某将其采伐的林木包给第三人范某远、范某友、范某森、范某长搬运,要求从山上搬运到公路旁,被告范某某按四位第三人实际搬运数以240元/立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之后,四位第三人到山场剥树皮、搬运木头。2008年9月10日,原告叶某某经第三人范某远介绍,也到山场参加搬运木头。2008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叶某某与第三人范某远用自备的手拉车一起拉木头时滑倒受伤,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景宁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56170.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叶某某构成二级伤残。2009年8月4日,原告叶某某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164.91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范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范某远、范某友、范某森、范某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则认为,其与四位第三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受雇于被告,原告叶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工作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雇员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主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和管理,是一种从属的劳动。本案中,被告将搬运木头的工作承包给四位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范某远介绍参加搬运木头,并非被告雇请、选定的工人。原告与其他第三人在搬运木头的工作中,自备工具,自由支配劳动时间,独立完成搬运木头工作,不受被告的监督和指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被告只需在公路边接受搬运人员搬运的木头这一工作成果,并按约定的价格以木头的立方数量支付工作报酬。原告及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叶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伤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是劳动成果的受益者,且原告的经济损失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考虑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某给予原告叶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60000元,驳回的其
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叶某某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并未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范某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竟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实践中,由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很多相似的之处,很容易发生争议。笔者认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两者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根据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即使付出了劳务,承揽人也无权取得报酬,甚至还要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交付劳动成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雇主就必须支付劳动报酬。第二,两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即可,不受定作人的监督、管理和指挥。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第三、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无论雇员有没有过错,雇主都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选任、指示上有过错的,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将搬运木头的工作承包给四位第三人作业,被告只需在公路边接受搬运人员搬运的木头这一工作成果,并按实际搬运数以24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四位第三人支付工作报酬。原告与其他第三人在搬运木头的工作中,自备工具,自由支配劳动时间,独立完成搬运木头工作,不受被告的监督和指挥,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是第三人范某远介绍参加搬运木头,并非被告雇请、选定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受益人补偿原则,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法律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
[案件启发]: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纷争终于尘埃落定,本人作为被告范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掩卷长思,启发颇多:
启发一:“探脉问诊,理清法律关系”。2009年8月中旬,被告范某某带着一叠厚厚的案卷找到我时,面对原告70多万的巨额赔偿请求,被告一脸的无奈。本代理人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范某某的陈述,理清了本案法律关系:1、原告与被告的雇佣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与四位第三人是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然后根据法律关系,调查案件事实,寻找法律依据。通过本案,我深刻地认识到,面对复杂的案情,办案律师要抓大放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理清法律关系,从“战略”上把握案件的本质和争议焦点,才能纲提领挚,总览全局。
启发二:“对症下药,及时固定证据”。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无法查清,则有可能要输官司。在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四位第三人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调查取证已经成为本案的关键。次日上午,本代理人在被告的带领下冒着高温酷暑,驱车40多公里,翻山越岭,找到了几位第三人和相关证人,通过对他们的调查取证,将本案的客观事实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以后赢得这场诉讼打下了基础。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借钱不打借条,打工不订合同,承揽不立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吃了官司又赔钱。
启发三:“注重细节,据理力争,阐明法律观点”。办案律师不仅要“抓大放小”,同时,要十分重视案件的每个细节,从某种程度上说,细节决定成败。在办案过程中,我认真审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在庭审中,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从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层层剖析,阐明自己法律观点,最后赢得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启发四:“赢并痛苦着”。本案虽然经过一审、二审激烈的交锋和辩论,最终赢得了这场诉讼。但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心里并没有任何胜诉后的喜悦,每当想起原告坐在轮椅上瘫痪的身影,心情十分沉重,我经常想,他今后的生活怎么办?他的不幸遭遇将给他的家人带来多大的痛苦?……但愿这类悲剧不要重演,愿天下善良的人们能够平平安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