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11 15:47:40 作者:周伙荣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xx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吴xx涉嫌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吴xx,对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吴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xx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从被告人吴xx犯罪的主体要件分析,案发前,被告人吴xx的职务是xx乡xx村的党支部书记,其身份实际上是一个农民,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吴xx作为一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通常情况下,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来看,被告人吴xx之所以涉嫌受贿,是因为吴xx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如果被告人吴xx仅仅接受包工头的干股,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谋”的话,其行为是不构成受贿罪的,也就是说,吴xx单凭自己的身份和地位,是无法达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目的。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中,应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区别等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从轻处罚。
第二,从被告人吴xx犯罪的主观原因分析,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吴xx接受包工头的干股,其最初的想法是帮包工头做好项目的政策处理工作,包工头也应该要给他回报,由于吴xx平时也经常承包一些工程,他认为有付出,总要有回报,这是他作为农民的一种朴素的思想,只要是合理合法,也无可厚非。但是他错就错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因为被告人吴xx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分清楚正常的经济活动与犯罪的界限,最终触犯了刑律,也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由此可见,被告人吴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三、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被告人吴xx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吴xx的任务是负责做好项目的政策处理工作,至于该项目是否给包工头做,被告人吴xx并没有决定权。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吴x荣的笔录(在证据卷第44至45页)是这样陈述的:被告人吴xx与黄xx,“他们俩相比较,乡党委书记黄xx作用更大,工程采取议标形式,他有决定权,工程上报立项,工程款结算,他都可以帮忙,再说,有他的支持,村里的政策处理就可以更顺利,他可以影响和指挥吴xx进行政策处理”。可见,被告人吴xx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从属、次要、辅助之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和我国刑法对受贿行为惩罚的目的来分析,被告人吴xx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进行惩罚的主要目的为了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的主要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而被告人吴明祥是一个农民,他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虽然吴xx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应受法律的惩罚,但被告人吴xx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而且,吴xx实际收受的非法所得是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x向司法机关上缴了全部脏款,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因此,本辩护认为,被告人吴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吴xx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x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x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如实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头脑简单,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教育,被告人吴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吴xx时,他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庭审时,被告人吴xx亦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吴xx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
周伙荣 律师
2010年1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