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人身损害的代理词

时间:2008-07-17 09:35:59  作者:杨荣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受伊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李秀清、管红杏、管继新、孙殿芝的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三被告作为炼铁循环池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符合被告主体资格。

西林区唐林废钢渣加工厂因转产于2007114向西林区工商局申请注销。被告伊春市大亿矿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唐林废钢渣加工厂原址,利用原设备、厂房、办公场所于2007121投入生产,并于1211向伊春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1212日伊春市工商局向被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2007121220111211

代理人认为,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董云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诉及两份工商档案证明:唐林废钢渣加工厂被注销后,被告大亿公司在原厂址利用其设备办理了工商登记。虽然工商档案体现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但公司投产使用的机器设备、炼铁循环池、办公场所都是唐林废钢渣加工厂的,再结合赵东双、董云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大亿公司是由李本存、赵东双、董云平三人合伙经营的,为了逃避对受害人管先锋的赔偿责任,才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西林公安分局对管先锋死亡进行调查时,没有任何一个人向公安机关说管先锋是在大亿公司干活,掉在唐林废钢渣加工厂的炼铁循环池内死亡的。因此被告答辩称:唐林和大亿公司是一个院里两个工厂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大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唐林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的全部面积,也就是说大亿是在唐林的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的,唐林废钢渣加工厂注销后没有经营的场所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大亿公司在2007121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投入生产,122,找到受害人管先锋等人干活,受害人管先锋在129日晚跌入炼铁循环池中发生死亡,被告大亿公司和赵东双、董云平作为循环池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所有或使用的炼铁循环池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管先锋跌入池中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公司四周没有围墙和栅栏,其所有或使用的炼铁循环池位于生产车间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循环池对周围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管先锋在晚上跌入池中,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受害人管先锋死亡原因是被活活冻死的,并不是溺水死亡。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离炼铁循环池34米处有一个木杆,上面悬挂一个灯泡,被告雇佣的张福岩负责给循环池加水和看水池,在每天夜间将灯泡打开,2007127号张福岩请假后,被告没有安排人员在晚上将灯泡打开。2007129日晚受害人管先锋到被告处时,跌入池中。伊春市公安局伊公技法检鉴(2008)第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受害人管先锋死亡时头皮下、四肢可见多处损伤,(右上臂上段在20X25cm范围内皮肤多处片状暗黄色改变,皮肤革样化,右肘部可见1X0.7cm0.9X0.5cm皮肤暗紫色改变,右手小指背侧可见0.7X0.4cm、中指背侧可见0.5X0.3cm0.4X0.6、食指背侧可见0.5X0.3cm表皮剥脱,左手背及左腕部在4X7cm范围内皮肤片状暗紫色改变,左手小指背侧可见1X0.5cm0.4X0.3cm、环指背侧可见0.8X0.5cm0.5X1cm、中指背侧见1X0.5cm1X0.9cm表皮剥脱,左膝部下可见2.5X2cm皮肤暗紫色改变,左小腿前侧中段在6X3.5cm范围内皮肤紫色改变)。死亡原因系因体温过低而丧失意识,在濒危期将水吸入气管及肺,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通过该鉴定书,可以证明受害人管先锋跌入循环池中时,经过了长时间的自救,造成身体特别是四肢部的多处外伤,但该池南北长5.1,东西宽3,水池高2,水深1.6,管先锋虽经努力仍然没有从循环池中上来,活活被冻死在池中。

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有或使用的炼铁循环池位于生产区附近,没有警示标志,未设置防护措施,循环池没有设计扶手或缓坡,在受害人的家属晚上去被告处寻找管先锋时,被告没有及时安排人员协助查找。被告的上述过错结合在一起,使受害人跌入池中出不来,没有被人及时发现,被活活冻死在池中,《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疏忽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四、受害人管先锋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炼铁循环池没有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管先锋跌入池中,管先锋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在池中出不来,被冻死,受害人对于自身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管先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受害人管先锋的意外死亡,给原告李秀清、管红杏、管继新、孙殿芝带来极大的伤害,并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下列费用应获得赔偿:

1、死亡赔偿金183,640.00元。

2、丧葬费8252.50元。

3、停尸卫生费400元。

4、鉴定费3000元。

5、检验费1000元。

6、做鉴定差旅费1040元,住宿费400元;车费640元

7抚养费9982.50元、赡养费36,602.50。受害人受害人管先锋死亡时,原告管红杏未满15周岁,属在校学生,按黑龙江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55元计算,应获得赔偿9982.506655元×3÷2元;原告管继新年届70周岁、孙殿芝年届68周岁,年老体衰,没有职业和生活来源,膝下有二子(其中一子为受害人管先锋)、二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55元计算,应获得赔偿36,602.506655元×(10年+12年)÷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管先锋的意外死亡,致使四原告家庭支离破碎,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化为乌有,原告李秀清中年丧夫,原告管红杏幼年丧父,原告管继新、孙殿芝老年丧子、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同时,受害人管先锋被活活冻死,其死亡时挣扎的惨景实实浮现在四原告的眼前,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四原告提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予以全部支持。

上列8项赔偿费用,合计253,917.50元。

六、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害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005年4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复函》也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受害人管先锋及原告李秀清、管红杏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1999年初,三人就从青冈县德胜乡恒生村搬入西林区白林社区胜利委居住至今,受害人夫妻俩靠打工为生,女儿管红杏从学前班、小学、初中都在西林区念的,现为西林区第二中学初二学生。受害人在城市打工、长期居住,其子女在城市始终就学,本案受害人管先锋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被告公司能够一切“以人为本”,改进生产条件,消除不安全隐患,对循环池设置防护和安全措施,受害人管先锋就不会跌入池中,也不会发生在池中出不来被活活冻死的悲剧。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杨荣海

20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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