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判决书

时间:2009-03-05 15:08:39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双行初字第02号

原告:王某某,女,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马某某,男,系受害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郑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新,系铁力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职责赔偿一案,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双丰基层法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荣海,被告铁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耀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答辩、举证和质证、法院认定事实略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入监时检查身体状况良好。马某在羁押期间因多发性脑梗塞、冠心病、肺感染致身体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是导致其死亡的只要原因,马某应承担60%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看守所具有法定的保护被羁押人犯人身安全的职责。在马某发病,持续高烧时不应草率地进行简单的物理降温,特别是马某入院时已中度昏迷,看守所没有及时将马某送往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延误了对马某治疗时间,应认定看守所监管不利,没有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保护在押人犯人身安全的全部职责,是导致马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具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数额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铁力市公安局监管不利,延误治疗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履行了法定保护人犯安全的职责,没有不作为行为,马某的死亡是自己旧疾复发致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公安局对被羁押人马某在羁押期间监管不利,行政不当。

    二、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该案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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