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未满,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10-11-15 14:52:30  作者:邢印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2001年到某企业工作,2008年1月,张某因患慢性病,按照医嘱,每天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6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张某工资,但从第7个月起,企业改发张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给。2009年7月,企业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结果】

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补足2008年1至12月的病假工资。

  【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60号、〔1964〕会通字5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张某从2008年1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2008年7月,张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3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2009年1月才能停发张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其次,企业于2009年7月与张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2009年7月,张某的医疗期只有9个月,而不是18个月。张某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提示】

职工医疗期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用人单位对其理解存在偏差,贸然对职工进行处理,结果往往导致败诉。因此在作出处理之前,最好能咨询专业劳动法律师,以避免同类事件重复上演。

执业机构: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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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资信调查 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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