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09 13:28:20 作者:保定律师高宏图 文章分类:理论文章
保定律师谈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存在画蛇添足之嫌。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以当事人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否则要么应判决婚姻关系无效,要么则不应受理。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当然是“有配偶者”。
建议将该情形修改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应认同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建议废除非法同居概念的提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据此,可以推导出同居关系有非法、不非法之别,即同居当事人中一方为有配偶者非法、同居当事人双方均为无配偶者不非法。当然,这里的非法还包括成立重婚罪的非法和不能成立重婚罪的非法,另外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者还成立破坏军婚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脱离了现实情况,显失公平。
现实情况是给付彩礼的情形多发生于陈腐观念严重的农村,农村人的习俗观念往往强于法制观念,他们不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成立婚姻关系的宣示程序,而是以依照习俗举行的仪式为成立婚姻关系的宣示过程。实践里许多当事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他们举行仪式后便开始了共同生活,给付的彩礼已经购置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资料,在共同生活中一些资料甚至已经自然毁损、消耗、灭失,彩礼已经为接受给付者和给付者共同消费。按照习俗多是男方给付彩礼,女方用给付的彩礼购置财物陪送到男方供其共同生活使用。在这种情形下支持返还彩礼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侵害社会的和谐发展,更显失公平。也许立法者是以全民守法、守德的心态而立法,因为守法、守德者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不会发生共同生活的情形,但是现实中不可能全民守法、守德,对此法律不应袖手旁观更不能失去其公正性。
建议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修改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是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后,建议立法者立法前先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形出发立法,立普通人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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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高宏图,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71084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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