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纠纷处理。

时间:2010-03-22 13:39:55  作者:李庆丰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自颁布实施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力的反响,倍受国人瞩目。肯定的讲,修改后的婚姻法,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许多空白,比较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的新变化,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其意义深远已为世人所认同。
一年多来,作为执业律师,为了更好的为涉及夫妻、家庭与财产关系有矛盾的当事人提供准确有效的服务,对于婚姻法已复读数十遍,接待咨询者已过数百人,代写文书也达近几十份。有一天笔者忽然发现一个自己认为是问题的问题,并且自信这个问题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
        这个问题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配偶一方的恶意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伪造债务和非善意消费等,引起的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纠纷,并且是在夫妻任何一方都未主张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单独主张财产权利保护的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为了说明上述问题的存在以及需要解决的现实性,特作如下试论,以求同行交流与赐教。
        一、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现实存在。
        现实的生活中,尤其是我们这些执业律师们,在日复一日的接待前来咨询的当事人的群体时,凡是涉及到夫妻情感问题的咨询者,几乎都在重复着相同的问题,其中共性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的恶意行为引起共同财产纠纷,而双方又均未提起离婚诉讼的,另一方有无单方面就共同财产的权利保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的权利。
        例1、某女系下岗职工,其夫是医生,并承包了一家医院的一个科室,收入颇丰。两年前,某女发现其夫有外遇,经跟踪调查证实,其夫与一女在外租房同居。于是,某女质问其夫,其夫先是抵赖,后来不得已又声明承认。某女与之论理,其夫先是搪塞哄骗,表面上对某女时有好转。经两年后的亲身体会,某女感到受其夫愚弄。一日,捉奸在床。然而,其夫变本加厉,一月三十天竟然二十天夜不归宿。令人气愤的是,其夫每月只给妻女生活费800元,其余收入由本人控制,某女无奈想到离婚,其夫又不同意。某女担心起诉离婚分割不到财产,不知如何是好。
         例2、某男,虽无多少文化,但凭着一点小聪明下海经商十数年,居然成功爆富。俗话说“男人有钱就变坏”,该男子自认为有了几个钱,于是开始贪图享受,追求刺激。久而久之,染上赌博恶习不能自拔。二三年后输掉血汗钱几十万元,最后连私有住房也卖掉了。其妻曾多次规劝却无济于事,于是想去法院单独就财产归属问题提起诉讼,又害怕法院不受理,只好眼睁睁的看着家产被其夫毁于一旦。等到妻子下决心与丈夫离婚时,才发现家中已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例3、某女与丈夫双双辞职下海经商,苦熬五年事业有成。又经十年奋斗,家资已聚五百余万元,真可谓在左右邻居中出尽风头。没想到,其夫五十岁有余居然青春再次焕发,找尽“小姐”以供其乐。这且不算,不知何时又迷恋于吸食毒品,几年的时间,其数百万元的积蓄荡然无存。期间,妻子想去报警,又恐父母子女怪罪而未果;曾去法院告状,请求法院判令为其分割财产,法院答复:除非提起离婚诉讼,否则不予受理。
        上述例证可见,并非是所有的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只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才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这其中的缘由较多,与我国的社会历史沿革即习惯有很大的关系。在他(她)们不想提出离婚请求时,只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所在,使这些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这里,笔者试图将恶意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和侵犯的对象与客体作一个简要的归纳:
         1、恶意行为的概念
是指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明显减少,并且大部分被其控制造成其配偶没有支配权,或者使配偶丧失所有权,或者用于赌博、吸毒、嫖娼、包二奶以及其他违法活动,企图侵占配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
        2、其特征是
       (1)利用隐藏、转移、变卖、伪造债务等手段,达到行为人自己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2)不完全为离婚创造条件,仅供自己进行不良消费,非法侵占配偶财产权利;(3)控制夫妻共同财产,企图实现在离婚时达到绝对减少其配偶应当分割的财产数量。
         3、侵犯的对象与客体
侵犯的对象是其配偶的财产权与人格权。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所保护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
        二、现行婚姻法中对配偶一方恶意侵占另一方的财产行为,只规定了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的原则,而对于单一主张财产权利的请求未作规定,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不能作出审判。
        纵观新婚姻法全文,其中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对离婚时发生的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作了惩罚和民事制裁的规定。但对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不提起离婚诉讼,仅对因一方恶意行为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审判的保护,没有作出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会作出单一请求的受理及审判。
        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被恶意侵占的现象和当事人不胜枚举。对此问题如用婚姻法调整因无相应条款,属于无法可依;若扩大引用民法范围,又无司法解释可循。其带来的后果是,法院无能为力,当事人无可奈何!可能有人会说,“离婚得了!如果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就会帮你一并解决。”的确,如果每个当事人都这样做,我如前所述的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可现实中的人们是怎样一种心理呢?
        人都是有情感的,特别是夫妻之间,这种情感的作用,是其他亲系、朋友之情所不能替代的。并非是所有的当事人,在遇到上述情形的时候都想离婚。根据我国的国情,只有人们实在忍无可忍时,才会选择最后的救济手段--离婚。在此之前,人们总是抱有一丝幻想,一种淳朴的善良,期望对方改恶从善、重归于好!就在这个结果不定的期待中,让受害人一次次的失落。这里,还存在着一种情况,那就是一方当事人不选择离婚而选择分割财产的目的在于:其一、抓住财产权,当感情破裂非离不可时,不会人财两空;其二、抓到了财产,等待对方的悔悟,如真的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夫妻还是夫妻。再用保住的胜利果实--即分割得来的财产,维系今后的共同生活。不论是哪一种目的,都是无可厚非的。
        由此想到,现行的法律的上述空白造成的社会问题是:
        1、配偶一方恶意占有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恶意占有的目的不是用得到的财产去正当投资,当有回报时再用于妻儿老小的正常生活享受,而是为了自己的私欲(如赌博、嫖娼、吸毒、包二奶等。如果是单一的去资助自己一方的老人或者亲友,则不在此列。)的最大满足。
        这种私欲的实现,是完全建立在侵犯其配偶财产权益的基础上,而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所得,恶意行为人的占有,就是在违法的侵犯配偶的合法的财产权益。
        2、相对恶意占有人而言,其配偶由于不能主张婚内财产权利,制止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流失,其除受到经济权益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亦同时受到伤害。
        目前社会状态下,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许多人下岗、失业。他们中的许多人没有劳动技能、无特长,又缺少文化和资金,在家庭中又不能掌握财政大权,唯有依靠配偶生存。在这种情形下,并非许多人是幸运的生活着,有许多人的婚姻并不幸福,特别是遇到哪些恶意消费的配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那些丈夫们),她们束手无策。从做人的尊严上讲,她们应该选择离婚,但是,谁来为她们离婚后的生活作妥善安排呢?!或许有人会说, “大家都有两只手,为何要依赖别人养活。”这话的道理没有错,问题在于,这些弱势群体在目前的就业环境下,不是每个人都能够成功的重新扬起独立生活的风帆。正因如此,许多女人学会了逆来顺受,忍气吞声。其结果呢?有些人在痛熬了十年,二十年之后,待她的丈夫们老的已经没有多余的精力与体力去拈花惹草时,夫妻生活恢复平静,可是她们青春与快乐伴随着痛苦而香消玉殒。更有不幸的配偶们,终有一天被其夫赶出家门,而到这时,家中以无共同财产可分。这不正是人财两空的悲剧吗。
        法律的断层造成了社会某些方面的管理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允许主张婚内财产权的诉讼权利,是在变相支持那些恶意消费与侵占配偶财产的群体,使那些有病呻吟的患者不能得到及时医治而加剧病情或死亡。
        3、在人们还没有学会用约定的方式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时,法律应是唯一的引导者。
        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有可以约定财产归属的权利,从它的立法本意及其科学合理性上,的确起到了推动社会进步的重大作用。实践中,在我国经济文化发达的大中城市里,一些素质较高的人们开始行使了财产归属约定的权力,但人数不多;在小城市、农村,甚至经济不发达地区,会有谁敢越这个雷池半步呢?传统的习惯于民俗,就像一把锋利的尖刀,更像一条禁止通行的标志线,让人望而却步!由于已婚的人们不习惯财产约定,那是受了前人的影响,而那些结婚前的准夫妻,又不愿意因为签一个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书,把经过几年培养起来的男女感情在顷刻之间荡然无存,只好“入乡随俗”。
        这种现实使我们认识到,当人们还没有转变思维,学会用财产约定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财权时,法律应当承担其教父的责任。法律不可以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必须行使哪些民事权利,但可以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民事权利,并不受到限制。如婚内财产权利的诉讼就是应予支持的一种诉权。若真的如此,则可以唤起人们的维权意识,提高婚姻关系的质量,使当事人更加重视婚姻关系的科学发展与维系,从而推动人类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关于法院应当受理、审判以及国家应当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的建议。
        1、在没有立法以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尝试积极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作出大胆的探索性审判。
        其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制止恶意消费行为的滋生与蔓延,能够有效地杜绝相当数量的社会丑恶现象的增长,能够起到在依法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健康与完整,从而实现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繁荣的目的。正可谓“功在当代,利在后人”!!!
         2、人民法院受理审判的法律适用,应当采用普通法与特别法相结合,同时吸收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序良诉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下列法律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163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贯彻《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3、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使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由于立法活动的多因性与时间性的特殊,建议在短期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解审判之需。
        在我国,普通百姓的行为准则有遵从风俗的习惯,而法院的审判活动需要有法可依。所以,国家立法是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唯一途径。它可以解决地方法院依法审判的法律根据,法院取得了这个执法证,就可以行使它的权力;而当事人也就同时取得了到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通行证,此乃两全其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严肃性、公平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在没有立法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方人民法院先行受理审判,无疑是一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同时也为国家的立法活动积累素材与经验,使其进入更加科学、严谨的轨道。

                                                                                2002年6月23日

执业机构: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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