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以商品俗称代替规范名称易引发纠纷

时间:2010-03-26 17:13:29  作者:姚增坤  文章分类: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

    买方张某因为房屋需要装修向孙某个人经营的地板商行购买了标称为“柚木王”的地板47箱,在支付了所有的价款14,000多元后即拿走地板,地板商行当即出具给张某销售单一份。但是,张某在地板装好后没多久就发现地板存在挤压变形、开裂、油漆脱落等问题。张某通过一家鉴定公司知道,此地板名为“摘亚木”。经过了解,“柚木王”是“摘亚木”产地的俗称。卖方孙某认为,“摘亚木”俗称“柚木王”,故被告使用“柚木王”并非销售假冒商品,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事实,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买方张某认为,购买的地板“柚木王”并不是柚木中的“王”,而是“摘亚木”,地板商行使用“柚木王”名称是严重的误导,孙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张某遂向法院起诉,主张退货,要求孙某返还货款并赔偿同等货款价值的损失。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尽管地板产销行业对“摘亚木”称为“柚木王”,但摘亚木与柚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材质,而且,这一俗称仅限于业内人士。消费者和业外人士根本无法依据这一俗称得知,其应当为摘亚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卖方孙某在“摘亚木”地板的包装箱上标称了“摘亚木”的俗称“柚木王”,使张某误认为购买的地板“柚木王”是柚木中的“王者”,即最好的,因而,地板商孙某使用“柚木王”名称对消费者张某具有严重的误导,使张某陷于错误认识而与孙某订立合同。加之其销售的地板有质量问题,孙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站律师点评】

    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买卖合同内容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标的物名称的规范对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所以,当事人在制定合同文书时,对合同标的最好使用规范的名称。如果使用俗称、方言,就很可能使标的物产生歧义而让当事人误解,甚至被欺诈,因而发生合同纠纷,致使合同被撤销。《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58条中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买卖合同中,遇到此类情况,如果消费者不主张撤销合同,而以经营者不履行合同向法院起诉,或者以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而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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