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暴力强拆案上诉状(二审已胜诉)

时间:2015-07-16 20:54:4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3年04月09日,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XXXX居民,现住XXXX。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原告):王XX,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XXXX。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诉被告):王X,男,汉族,1970年0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辽阳县唐马寨镇XXXX。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王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上诉。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由贵院提审。

事实和理由

  两原告都系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居民,在该镇各自拥有合法房产。2013年起由辽宁万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正德建筑公司)施工的商业开发建设项目拟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建设,但是却不愿意给予合理补偿,故而和上诉人一直没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6月17日夜零时,正德建筑公司负责人王某的表弟(系正德建筑土石方分包人)带领大批打手和挖机来到上诉人处,将上诉人及家人强行殴打拖拽出房屋,然后强行将上诉人等数家人的房屋拆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辽阳县公安局因受害者报警出警来到现场后,王X及其带领人员纷纷跑进正德公司办公室。后公安机关只抓获了一个叫龙某和一个叫杨某的人,经盘查认定为与案件无关。后检察机关以王X涉县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到辽阳县人民法院,辽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辽县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严重错误,现依法上诉。

  一、此案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存在以下必须查清而没查清的疑点:

  1、证人张某等的证言中都提到开发商王某手下的高某和一个姓李的男子、给王某管理工程的一个男子和他的妻子、工地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等人在破坏实施殴打和破坏行为,而被证人指出的这几个人侦查机关都没有调查;

  2、证人言称当警察来了后,强拆人员都跑进了拆迁指挥部,这一情况没有调查核实;

  3、整个案卷中没有2014年6月17日夜出警人员的笔录;

  4、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龙某和杨某的口供前后矛盾。首先他们两次口供中来到现场的时间不一致,并且之前喝酒的时间前后也差一小时,其手机当晚通话人员身份没有核实,也没有到他们喝酒的饭馆去核实他们言称的情况;更严重的是这系列的证据在庭审中都质过证,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居然有意将这系列证据忽略;

  5、王某的电话在当天有三个通话记录,这三个记录的机主信息没有核实;

  6、几个证人都言称事后王某的车子在现场周围转了几圈以查看拆迁成果,对这一重要信息侦查机关只是以现场无监控记录为由没再调查。

  由于案件发生的前提是王某公司欲低成本拆迁上诉人的房子而不得,事后上诉人的土地即被王某公司所占有开始了项目建设,他是实际受益人。结合王某与王X的关系及案件发生的具体情节和事后王某指示王X投案自首的事实,本案显而易见实际犯罪人是王某,王X只是王某推出来承揽责任的一个替罪羊。故而案件才会存在这么多疑点,而这些疑点又直接决定本案罪与非罪的根本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 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自首

  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上诉人在投案以后所言案件事实不合逻辑和常理,而且都无法核实,显然是虚假陈述,根本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

  首先,言称自己是因为怕雨下塌上诉人的房子造成人员伤亡而带人将上诉人拉出后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子。怕雨下塌房子和强拆他人房子有何关联?因为雨能下塌所以自己就有权在雨下塌前先强拆?谁赋予他的权力?救人就必须拆除他人房子?

  其次,言称自己的人都是在桥洞子临时雇佣来运送土方的,王X承包土石运送工程也不是一天两天的事了,怎么可能在案发前一天突然去鞍山雇佣8名临时工?难道在这之前他每天都到鞍山去雇临时工来干活?再说了既然雇人是来运送土石方的,怎么直接就来拆他人房子?拆完后即不知去向?结合数名证人证言都指控实际实施强拆的人员都是自己曾经见过的开发商人员和事后都跑进王某办公室的事实。可见,王X这一所谓雇佣8名临时工的说法都是编造的谎言。

  所以,王X不但没有如实供述罪行,而且还故意编造谎言欺骗司法机关。根本不构成自首。

  2、 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有悔罪态度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

  本案实质是以犯罪手段来规避国家征收程序,实现低成本拆迁的目的。这一犯罪是不止王X一个人的共同犯罪,王X只是受人指使出面承揽责任,所谓悔罪只是因受指示而作的口头表述,并非其本意,也与其外在行为严重不符,实际上毫无悔罪态度。至于积极赔偿则更是无稽之谈,由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毁,屋内财物全部被毁。但是被上诉人却只对上诉人的有证房屋价值进行赔偿,其余则一概不赔,这算什么积极赔偿?积极赔偿必然是对其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并不是只对有证部分的房屋进行赔偿。难道被上诉人以为自己不是在犯罪,而是在代替国家实施征收?在赔偿时还要对房屋分有证的无证的!至于上诉人屋中财产居然还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赔偿!每一个公民都没有义务事先预知犯罪行为而先对自己的家中财物做个证据保全,难道现实中公安机关会因为受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家里曾经存在被盗财物就对盗窃案件不予侦查?因为自己毁灭了上诉人的财物导致上诉人不能证明财物后,反而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对财物损失不予赔偿,这算什么积极赔偿?

  3、 错误的减少被告人的犯罪责任数额

  2014年6月17日夜,一共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家受害者的房屋被非法拆毁,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却以其余几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对其余三家的财产损失不计入犯罪数额。事实上,其余三家所谓的拆迁协议都是在6月17日房屋被非法拆毁后被迫无奈补签的。更关键的是,不管是不是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X都不是这些房屋的权利人,他的强拆行为事先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同意。那么他强拆这些房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必然全部属于其犯罪损害数额的组成部分。即使事后得到受害人谅解,也只能构成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直接将这部分犯罪数额刨除在犯罪数额之外。

  三、 原审赔偿裁判错误

  对于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就上诉人被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上诉人在检察阶段和原审审理阶段都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和原审法院都未予以理睬。事实上这一鉴定严重错误。首先,这一鉴定以无证房屋无证而不予鉴定没有依据;其次,屋内物品根本就没有纳入鉴定范围;最后,鉴定依据根本就不符合市价标准。可是这一严重遗漏和错误的鉴定结论却被原审法院当作依据来作出裁判。

  其次,对于上诉人的无证房屋按照辽阳县政府“辽县政发【2012】168号《关于印发辽阳县北达营地块改造征收补偿标准及工作方案的通知》”和“辽县城改发【2011】1号、2号”文件来决定价格严重违法。本案是犯罪损害赔偿,不是国家征收补偿。犯罪赔偿的原则是恢复原价值,或者市场等价值。而国家征收补偿是基于国家强制权而进行的适当性补偿,显然补偿价格不可能相当于原物的实际价值。依据国家征收价格来确定犯罪赔偿价格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这从侧面也反映出原审法院如此裁判的实质是帮助犯罪人实现利用司法程序低成本拆迁的目的。犯罪人的行为是犯罪,不是国家依职权实施征收的合法行为,凭什么按照国家的征收政策认定其赔偿责任?

  再次,任何一个被人用作居家处所的房屋里面肯定会有各种家具等财物,这是不言而喻的。更何况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是在正在睡觉的时候被被上诉人从家里拖打出去的,那至少说明家里肯定有床铺等物吧,这根据常理也是可以认定的。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为由对所有的财物损失都不予认定!那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罪犯做到毁尸灭迹则就可以判定无罪?只要受害人事先没就可能失去的合法利益做证据保全,则所有的犯罪都不能成立?这显然是荒谬的。

  最后,上诉人的房屋是营业性用房,这是有营业执照可以认定的。对于营业性用房即使是国家征收也会给予营业损失,现在犯罪损害却不能算营业损失了?这是那里的依据?上诉人的营业性用房被拆毁,从此没有了营业收入,营业上存在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凭什么就不能算营业损失?

  四、 原审审理程序严重不公

  如上文所说,本案实质是开发商为了达到低成本拆迁而恶意利用刑事犯罪的手段。让王X出面承揽责任,利用司法审判程序达到保护开发商免予刑事追究和保持其拆迁利润的目的,可以说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事先都在实际犯罪人的规划之中。案件的这一本质在案件审理中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却在本案审理中置案件的这一本质于不顾,执意对案件未查明的疑点事实不退回补充侦查,按照王X和开发商所设想的补偿方式裁判了赔偿数额,为开发商忠实的履行了司法审判环节的计划任务,完满的用司法程序帮助开发商实现了低成本拆迁的目的。

  可是,这样开发商和王某、王X都皆大欢喜了!那上诉人那?对于作为老百姓的上诉人来说,一生的成就无非就是一套房子,而且是全家人赖以生存的唯一处所。现在流落街头,无家可归这怎么解决?靠法院判的这几十万吗?设身处地的想想,谁有能力靠这点钱又另起炉灶,安置出一个和以前差不多的家来?

  此致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3月28日

  附:

  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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