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20 18:00:06 作者:李山 律师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的不够健全,且条文规定的原则性、缺乏操作性,社会中普遍存在滥用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任意解除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或不提供劳动生活必须的基本条件等手段,减少自己的劳动用工成本,榨取劳动者的劳力以获取非法利益而维持生存,而不是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公司管理、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提高公司的创新能力等手段来使公司生存并不断发展壮大。这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利于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优化和稳定,更不利于我国现阶段倡导的企业转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优化及稳定我国劳动力市场,新劳动合同对公司以往的种种不思进取、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使公司的违法成本大大的提高,迫使公司改变劳动用工模式,以起到优化劳力市场,促使公司走上自主创新、改善和提高管理以实现转型,而不是靠剥夺劳动者的利益在这个市场中滥竽充数的苟且偷生。
新劳动合同法对公司对劳动者负有的义务进行了全面、苛刻规定的同时,给公司留有唯一有限自由的空间,那就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将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赋予了公司,同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此条文表明只要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制定主体合法、制定程序合法及内容合法,就可以作为劳资纠纷案件审理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须给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何为严重失职及何为重大损害等内容均需要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加以具体化、明确化;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此处“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也须在规章制度中量化,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公司将因没有证据而面临败诉的风险。因此,在新劳动法环境下,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降低劳动用工的成本,合理地规避法律风险唯一的救命稻草。
注:关于如何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因公司类型及具体实际情况不同而异,将另文加以阐述,在此不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