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造谣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时间:2013-09-08 15:35:40  作者:邓世运律师  文章分类:

近期,公安机关正如火如荼地打击网络造谣行为。谣言的内容不同,行为人涉嫌的罪名也不同,如果谣言是关于诋毁商业竞争对手的,行为人涉嫌的罪名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该类网络谣言犯罪,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是2010年的一起“奶品质量安全”事件,经警方调查,结果是一起“雇佣”网络“打手”用键盘和手指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商业诽谤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罪状,由两部分组成:

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包含如下要素:捏造和散布行为;捏造和散布的是虚伪事实,是不真实的;该虚伪事实会导致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

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该构成要件要素分析,本罪是结果犯或者情节犯。即只有出现一定的结果或者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才会构成本罪。根据公安部的立案标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该立案(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邓世运律师认为,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捏造并散布,两行为缺一均不构成本罪;(二)捏造并散布的必须是虚伪事实,有事实根据的批评性言论,不属于虚伪事实;(三)虚伪事实,会引起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四)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达到“重大”或者存在的“严重的情节”。

执业机构: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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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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