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4 08:56:1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案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齐静,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齐静,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买木材加工出售,木材加工车间由原告***提供,购买木材款由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约定利益平分。当月进100余米桦木,加工60余米后卖出,经算账不挣钱,四合伙人同意散伙。当时对存有的40余米桦木没分配,存放在原告木器厂院内,对其他各项投入花销进行算账,结果原告与二位第三人欠被告***45,310.00元,三人出具欠据,同时将原告***的木器车间及设备一并质押给被告,约定2002年01月04日晚还清,否则车间作押归被告。2002年01月04日,还款时发生口角,没还成,原告多次索要木器车间,被告***以约定木器车间已归被告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用木器车间担保并直接抵债的协议无效,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木器车间迁出。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从事木材加工,并有汽车运输,***等三人经常在被告处借款并租用汽车运输,故对借款和租车租金出具欠据;二、原告起诉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为保证还款,用原告木器车间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三、***无木器车间产权证照,无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该木器车间为***的合法财产,***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车间已经失修废弃,现在的车间为被告自己财产重新修建,为被告所有;五、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应将欠款给付被告。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欠据,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欠被告***45,310.00元,2002年01月01日,三人出具欠据,同时将原告***的木器车间押给被告,约定2002年01月04日晚还清,否则车间作押归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契约书,意在证明1994年11月09日,***购买方正县汽车修配厂部分厂房及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的木器车间为***所有。
本院认证意见:***购买原方正县汽车修配厂的厂房及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1994年11月16日,地号为336,坐落于东风街五委汽修厂院内,砖木结构的826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