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纠纷

时间:2017-04-14 09:03:2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03年9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樟木头支行与被告卢X娥、被告大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卢X娥购买天龙居雅苑1640号房产,被告大启实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卢X娥以其贷款所购置的天龙居雅苑1640房产为贷款抵押物,并做了抵押登记,被告大启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0月15日,被告大启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启实业公司抵押给原告流动资金贷款位于会所的土地,不得撤销抵押登记,将该土地作为原告发放的所有按揭贷款担保。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卢X娥未能按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至法院:1、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启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律师是该案件中被告大启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地分析案件,发现该土地只为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做了抵押,虽然有补充协议约定该土地也作为原告发放所有购房按揭贷款的担保,但却没有对购房按揭贷款担保做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所以,原告对该地块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成立后,必须按法律规定完善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工商银行樟木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执业机构: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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