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4 09:32:1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负责人黄立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马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珊、王宏荣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谢建、季静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谢建、季静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2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名下房产为谢建、季静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谢建、季静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谢建、季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8月31日,两借款人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0万元,欠息48611.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对谢建、季静进行了起诉,法院判决确认:谢建、季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偿付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611.75元,并偿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谢建、季静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3329元;谢建、季静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1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谢建、季静并未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就(2012)园商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谢建、季静应承担的金钱履行义务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干路11号(金天地花园)c区12幢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案外人谢建、季静的金钱履行义务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51998.48元、欠息749459.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谢建、季静签订编号为2112s10110032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谢建、季静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5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谢建、季静签订编号为2110s10110033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谢建(主债务人)、季静(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随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依约向谢建、季静发放了5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谢建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判令谢建、季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偿付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611.75元,并偿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谢建、季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3329元;案件受理费51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82元,由谢建、季静负担。
由于谢建、季静未自动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18722.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法院计收执行费52818元。本院执行到位款项共计1370080元,扣除执行费52818元,已向申请人退款1317262元。除此之外,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10032b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10032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