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林与柴芳香占有物返还纠纷

时间:2017-04-14 11:01:2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周亚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芳香,女。

原告周亚林诉被告柴芳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被告柴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6日承租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林路房屋。因原告在他处有居住处所,便将该房屋用于出租,但2013年6月被告无故将租赁人员赶走并对原告的上述住房进行无理侵占并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该住房遭到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依法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林路房屋的侵权行为,被告立即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及向原告支付从 2013年6月起至交付房屋时止被告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按每月600元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住进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内是因为原告妻子黄林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借款11万,借款时黄林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并带被告去涉案房屋处看过房屋,原告妻子黄林称若到期未还借款的话就让被告入住该房。当时黄林并没有告知被告该房屋为公租房,黄林称该房属于她和原告所有,并称过两天将房产证拿给被告看。因为原告妻子黄林到借款期届满(2013年9月7日)时仍未向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3年10月住进涉案房屋内至今。被告现在的意见是只有原告将原告妻子黄林欠被告的借款还清后被告才从涉案房屋内搬出来。现被告不同意搬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元月12日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三林路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房屋月租金为95.40元,租金按月计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公房缴租凭证拟证明原告从1998年10月16日开始承租涉案房屋,并按每月95.4元的房租标准一直缴纳到2014年12月。被告表示不知道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妻子黄林书写的两张《借条》,拟证明是因为原告妻子黄林向被告借钱到期未还款,被告才从2013 年10月住进涉案房屋内至今。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称被告是2013年6月住进本案争议房屋内至今。现原告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公房缴租凭证、《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林路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人,对所承租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依法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林路房屋的侵权行为,被告立即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交付房屋时止被告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按每月6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时间的相应证据,被告称其是2013年10月住进涉案房屋至今,故本院认定被告从2013年10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又因原告向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房租为每月95.4元,原告与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 2013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95.4元至2015年4月30日止,若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则房屋占用费只需支付至搬离房屋时止。对于被告辩称其之所以住进房屋是因为原告妻子黄林向被告借款到期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妻子黄林的借款问题与本案的占有物返还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妻子黄林是否向被告借款问题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妻子黄林还款问题,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芳香停止对原告周亚林依法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林路房屋的侵权行为,被告柴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周亚林享有使用权的前述房屋归还原告周亚林;

二、被告柴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亚林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若被告柴芳香于2015年4月30日前搬离前述房屋,则房屋占用费只需支付至搬离房屋时止(房屋占用费标准按95.4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亚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柴芳香负担(此款原告周亚林已预交,被告柴芳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亚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业机构: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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