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4 14:21:5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xx乡小石坝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y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白杨小区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l 9 7 6年x月xx日生,住贵州省遵
义县新舟镇xx村碎刚组xx号, 公民身份号码:522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y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4年7月2 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媛独任审理,于2 01 4年9月1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遵义y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y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胡某某一直作为被告y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2 01 2年6月2 5日,被告胡某某以被告y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贵州省地区经销原告月威月饼,合同期限为2 01 2年6月2 5日至2 01 2年1 o月3 o日;其次,被告须在1 o月3 o日付清货款,否则被告须按剩余货款每天3%o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 2 6 11 9元的月饼。被告将月饼销售后,却一直未结清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1 2 2 6 5 9元的货款。原告为索要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花费了1 3 0 0元的差旅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22659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每日3%。);
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因索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1 3 0 0元。被告y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合同书》中也无我公司公章。被告胡某某是做生意认识的,他以我公司名义签的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辨称: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发给z飞商贸,由z飞商贸又发给胡某某,原告已起诉过z飞商贸及第一被告,胡某某与z飞商贸和原告的款项已经结清,本案存在重复诉讼。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且原告未按《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部分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经销合同书》、名片,证明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y公司与原告签约的事实及具体约定内容,且被告胡某某为被告y公司员工;二、《发货单》、《销售单》,证明原告履约事实;三、《应收单》,证明被告胡玉中于2 01 3年向原告写下应收单。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述称:我是原告的签约代表,当时看了被告胡某某的名片,与被告胡某某在被告y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被告胡某某说没有拿公司公章,因而在合同上注了“签字有效’’。经质证,被告y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其他证据也与我方无关。另外,对证人陈东鹏的证人证不认可,被告胡某某过去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公司员工也知道他,但我公司签订合同都是由法定代表人经手。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认可,并坚持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同上名字确为本人所签,但合同实际履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证据二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三上的签字非胡某某本人签字,故对此均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合同履行过程是原告把货拿给z飞商贸,被告胡某某到z飞商贸处拿货,与其联系的不是陈某某。被告y公司、胡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另作评判;《发货单》、《销售单》、《应收单》被告y公司、胡某某虽不认可,但同时被告胡某某陈述实际只有七万多的尚欠货款,结合证人陈某某签约及交易流程的陈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 01 2年6月2 5日,被告胡某某在被告y公司以被告y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代表陈某某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y公司在贵州省地区经销甲方月威月饼。货款必须于1 0月3 1日付清,否则被告y公司将按剩余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提供印有“遵义y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7 0 0 0 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提供2 2 6 1 1 9元的月饼,有销售单为证,销售单载明‘‘购买单位:遵义y商贸有限公司(胡玉中1 8 6 08 5 2 4 5 2 2”,且盖有‘‘遵义y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被告胡某某于2 01 3年4月2 3日向原告出具《应收单》,但原告认为总
货款中只应扣除预付款、广告费及试吃三项费用而未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责任承担及货款金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货款金额在扣除预付款、广告费及试吃三项费用后为226119—70000—31 500-1960=1226 59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涉及重复诉讼?
二、本案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是否涉及重复诉讼?
原告承认已经起诉过被告y公司,但以撤诉结案,对此被告y公司、被告胡某某并无异议,且被告胡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z飞商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关联性,故被告胡某某以原告已起诉过被告y公司及案外人z飞商贸为由主张本案为重复诉讼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本案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胡某某以被告y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签约、收货、对账进行业务往来,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发生业务的对方是被告y公司,合同相对方人员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y公司应当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对于尚欠货款,应由被告y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y公司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胡某某虽然对本案货款金额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已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3 0%,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本院按逾期贷款利息支持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用1 3 0 o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y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 2 2 6 5 9元;
二、被告遵义y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 2 2 6 5 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自2 01 3年4月2 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在同期贷款利息上加收4 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 7 7 9元,减半收取1 3 8 9.5 0元,其中7 0 0元由被告遵义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 8 9.5 0元由原告承担,余1 3 8 9.5 0元退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