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4-14 14:33:1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
  法定代表人陈晓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财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简称:品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品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投资年产5万吨的新型铜铝复合排和导线项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期限不少于15年;并约定被告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购买原涟水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综合楼、附属设施,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总款为398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缴纳定金1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另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亩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230万元人民币,从项目建成投产后两年内,实现开票销售收入300万元/年.亩,入库税收15万元/年.亩,在约定期限内达不到上述产出水平的,应退还所享受的政策优惠,所使用土地按该地块的市场评估价补齐土地出让金。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合同定金100万元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为被告办妥土地证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被告付土地款1000万元,从合同定金100万元到账之日起两个月内,原告为被告办妥地上所有建筑物的产权证,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288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将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房产、土地过户给第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义务,至今被告应付的3880万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且被告也未建成投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招商引资实现利税,以及将厂房、土地变现实现收益,以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合同书》及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判令第三人将位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祁六路西侧纬三路北侧的1404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6444.96平方米的厂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为准)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0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书》1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对于被告购买的土地、房产和面积和价格作出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在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新设立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涟水投资强度、开票销售及入库税收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首部乙方书写“辽宁阜新明豪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尾部乙方处系***个人签字,但从阜新明豪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看,***不是该公法人代表,也不股东,属于***个人行为;2、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对《招商引资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的土地、房屋总价款作出补充约定,即为3980万元。同时该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也作出了约定:“合同定金100万元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办妥土地证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从合同定金到账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甲方为乙方办妥地上所有建筑物的产权证,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2880万元”;3、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回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从案外人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处回购土地、房产,然后出让给乙方,即本案被告;4、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品创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1份,***也在协议上签名,该份协议是为办理产权过户使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5、记账凭证3份,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其在涟水新设立的品创公司支付给原告定金100万元;6.土地证1份、房产证4份,证明房产、土地已过户至第三人品创公司名下;7、阜新明豪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不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品创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2日给付土地款1000万元,2014年8月22日给付余款2880万元。原告为与被告履行合同向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回购土地、房产,并于2014年4月10日给付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

执业机构: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内蒙古 通辽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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