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4 14:35:2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1996年3月,***驻中国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与江苏省江阴市江城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协商,江城公司向***(以下简称伊藤忠)进口苯乙烯。江城公司委托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上海申合贸易公司(1998年改制后称为***,以下简称申合公司)对外签约。1996年4月2日,申合公司与伊藤忠签订了JHI9605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伊藤忠供给申合公司日本或韩国产苯乙烯1500吨;单价为USD(美元)650元/吨CFR江阴(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为江阴),总货款为USD(美元)97.5万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提单日期后90天;规格:聚合物10PPM MAX,阻聚剂15—20PPM等。双方还就到货口岸、装船期限等作了约定。申合公司于同年4月16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伊藤忠开户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97.5万美元,提单日期90天后支付。该批苯乙烯在日本港装船时,日本商检机构对该批货物作出的商检报告中阻聚剂含量为12.5PPM。该批货物于1996年4月24日运抵中国江阴港,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商检局)对该批货物取样检验。4月25日,该批货物卸于江阴市石油化工总公司滨江油库301储罐(江阴市苏江储运有限公司保税仓)。同年5月5日,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载明:阻聚剂含量为2PPM,本批货物的阻聚剂含量不符合JHI9605合同之要求。5月24日,商检局书面通知江城公司,称因工作失误原检验结果更正为阻聚剂含量11PPM,评定结论仍为该批货物阻聚剂含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对此,江城公司于同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函告南京办,要求速商处理事宜。南京办也分别于5月17日、5月24日、5月28日复函江城公司,表示阻聚剂含量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5月30日江城公司应伊藤忠的要求在储罐中添加了11.8公斤阻聚剂。申合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代江城公司给付给伊藤忠货款974840.10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8120223.06元),并交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2233233.17元人民币。江城公司与伊藤忠自1996年6月至9月,就货物风险转移、货物质量、赔偿金额等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合公司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伊藤忠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于1996年10月15中召集双方协商,就货物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该批苯乙烯由江城公司于1996年11月19日前以不低于每吨5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行销售。至1996年11月19日,江城公司将该批货物销售完毕,平均销售价为每吨5153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江城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石油化工总公司签订保税代储中转协议一份,约定:接卸代储苯乙烯1500吨,收费标准为25天以内每吨95元,超过约定存储时间按每吨每天3元结算,存储时间为1996年4月24日至1996年6月24日。又查明,1996年4月10日和4月20日,江城公司分别与常州中和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茂欣实业公司签订销售苯乙烯合同,数量分别为800吨、700吨,单价分别为7400元/吨、7500元/吨,交货日期均为1996年5月份提清,质量要求均明确规定“按进口商检合格证书”。上述两份合同均因苯乙烯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未履行。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城公司经与伊藤忠协商进口苯乙烯,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申合公司与伊藤忠签订的订购合同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申合公司按约开证付款,但伊藤忠所供苯乙烯经中国商检检验与合同不符,属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对申合公司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现申合公司依委托人江城公司的要求就该货物质量产生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伊藤忠明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在用户江城公司多次要求下既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又迟迟未能就处理给予答复,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日本商检报告已就伊藤忠所供苯乙烯质量明确“商检取样来自岸罐,阻聚剂含量为12.5PPMP”。《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对此,应认定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时质量已不符合同约定,故伊藤忠提出的“合同交货条件是CFR,日本商检货物符合合同标准,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转移至买方”,“阻聚剂含量即使不足,我方的责任也仅在于添加阻聚剂所花费用”等抗辩理由,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伊藤忠应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降价损失2404765.55元人民币,仓储费损失75150元人民币,所得利润损失814723.37元人民币,共计3970988.92元人民币,并赔偿货款差额171526.86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伊藤忠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合公司接受江城公司的委托与伊藤忠签订了订购苯乙烯合同,该合同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由于伊藤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其所供货物经中国商检检验确认为不符合合同要求,此属违约行为,伊藤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所称民事责任应当是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当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在出口港装船时的质检报告即表明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认定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质量就不符合约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负有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