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因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4-14 14:42:0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晚,魏某某根据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在电视广告上的宣传,向东方购物公司购买了松下牌怡能系列大1.5匹变频挂式空调(E13KF1)两台,每台的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0元。2012年7月25日,魏某某支付了货款并收取了发票。2012年7月28日,魏某某收到东方购物公司的纸质广告宣传单,在该宣传单中,上述空调的能效标注为二级。同日,东方购物公司将空调送货至魏某某家中。2012年7月30日,两台空调安装完毕。在空调送货及安装的过程中,魏某某为安装、能效等问题多次与东方购物公司沟通,双方协商后,东方购物公司将400积分打入魏某某的购物账户作为补偿。2012年8月,魏某某以空调噪音大,影响生活为由要求退货,东方购物公司及生产厂商都派维修人员上门对于空调进行检测,确认空调压缩机声音比正常稍响,但否认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无法协商一致,魏某某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魏某某以东方购物公司虚假宣传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东方购物公司退还货款7,160元,并加倍赔偿其7,1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方购物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晚的电视广告中,未对上述空调的能效进行宣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东方购物公司对产品进行了电视广告的宣传。从电视广告的内容来看,东方购物公司没有对于该空调的能效进行宣传,而魏某某是据此电视广告进行购买,故东方购物公司在电视广告上不存在欺诈宣传的情况。东方购物公司的纸质广告宣传单印刷错误,且是在魏某某购买行为发生之后寄给魏某某的。事后,双方对于能效的问题也进行了协商,东方购物公司给予魏某某400元积分作为补偿,故关于能效的问题已经解决。现魏某某以东方购物公司虚假宣传能效为由而要求东方购物公司加倍赔偿魏某某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空调本身的质量方面,魏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噪音异常。至于其他问题,魏某某可要求生产厂商或销售商进行修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魏某某要求东方购物公司退还松下牌怡能系列大1.5匹变频挂式空调(E13KF1)二台的价款人民币7,160元及赔偿一倍价款人民币7,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通过观看被上诉人的电视购物广告,购买了两台松下空调,后发现宣传单标注该型号空调为二级能效,而在安装空调时,该空调标注为三级能效,其当即叫停安装,与被上诉人交涉售后退货事宜,因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货,但主动提出承担安装时产生的铜管费近400元,以积分补偿,遂让安装人员安装了空调。之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声音响、制冷制热慢、扫风板失灵等质量问题,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购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关能效问题,双方在安装空调时已以积分补偿的形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上诉人所收到的宣传单是在其选择购买空调之后,宣传单上对该空调能效表述为二级能效确为笔误。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所播放的电视广告决定购买系争空调,而该广告内容并未涉及该空调的能效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印制的宣传单对该空调表述为二级能效,但上诉人收到该宣传单系在其决定购买空调之后,故本院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因虚假宣传而使得上诉人错误地作出了购买空调的意思表示。另,在安装空调当日即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已发现空调能效与宣传单上的表述不符,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出停止安装并退货的要求,然在被上诉人补偿其400积分后,两台空调完成安装,说明双方就能效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上诉人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而要求被上诉人退一赔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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