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14 14:56:2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上诉人***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提交起诉状,称其在1996年改制后的肃宁县跃进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股金2000元。2001年肃宁县人民政府在该公司既没有破产又未招标、拍卖、未安置职工及董事会和全体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卖给了王广路。上诉人***,但却在2007年企业破产时,以偿还起诉人股金的名义收取起诉人的股金收据,而后并不予落实,起诉人多次向肃宁县人民政府反映,但不予处理,肃宁县人民政府要承担侵权责任。对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62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仅提交了肃宁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不能证实肃宁县人民政府应向起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起诉人在意见书山签署意见认为:该意见书“不真实”),起诉人不能提交能证明其诉求的最基本的证据,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依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