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人逃逸中介方成被告 中介方无责不承担责任

时间:2010-03-29 20:16:15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化纤销售公司。 
        被告:任某,岳阳某物流中心业主(彭律师系被告一审和二审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于2003年设立了岳阳某物流中心。2004年11月,原告需供给济南公司尼龙六切片,货款总金额94737.5元,由原告办理运输。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将货物运至济南公司,被告向原告介绍了两名承运人郑某,原告、被告、郑某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中介方,郑某作为承运方,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由郑某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协议还约定:中介方只负责货物运输前装车事宜,带车配货,中介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法律责任。货物运出后委托方和承运方应共同遵守协议,中介方只起调解作用不负责赔偿。协议书上载明了承运司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车牌号等情况。协议签订后,承运方向原告交纳了100元中介费,原告将货物交承运方全部拖走,原告未派员同车押运。数日后,济南公司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经与承运司机郑某电话联系,电话已关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协议书登记的司机的姓名、车牌等均系伪造,原告的货物下落不明。2005年4月,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97237元。 

争议焦点: 
        第一、被告是否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协议中约定“中介方只负责货物运输前装车事宜,带车配货,中介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法律责任。货物运出后委托方和承运方应共同遵守协议,中介方只起调解作用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办案经过: 
       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提供有关相对人的缔约资格而不应向委托方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237.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是承运方骗走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承运人之间有串通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了虚假情况,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彭律师所代理的被告方完全胜诉,避免了经济损失近十万元。 

彭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居间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合同中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只有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从而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才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并承担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尽了注意义务,原告就货物运输与郑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辨别郑某证件真伪则显然超出被告的认知能力。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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