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29 20:26:13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杨某诉称,自己在某煤矿从事井下采挖和运输工作,由于长期的井下工作,2007年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得知自己患有一期煤工尘肺,结果在与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拿到补偿款8万多元后被查出尘肺已由一期变为二期,且患有中度限制型通气功能障碍,故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复查达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虽然双方曾签定处理协议,但是其职业病致残等级改变是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造成的,故被告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单位同意到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后,单位已赔偿了原告,现在其与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于2008年与某煤矿协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杨某与该煤矿无劳动关系,现杨某以自己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北京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