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当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因而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用人单位则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如果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单位不能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强行单方解除,劳动者可以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