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人就餐车停门口丢失 未尽义务酒店担责三成

时间:2009-03-31 10:43:5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近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就餐者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车辆被盗的案件。依法判令被告某酒店的业主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的30%即2186.62元。

    2007年7月1日晚,叶某与家人在罗定市某酒店就餐时,将其所有的1辆摩托车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区域内,没有告知酒店工作人员就进去吃饭。就餐后出来,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经与酒店交涉赔偿问题,酒店以已在门前设“只提供车位停车,不作保管,遗失自负”告示牌,己方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叶某只好向法院起诉酒店业主,请求判令酒店业主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叶某开车到酒店就餐,双方构成以饮食服务为内容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酒店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是其为增强竞争力,实现营利目的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是餐饮服务的延伸。酒店依法应保障消费者因就餐停放在其门前停车区域内的车辆安全,由于其在安全管理上未能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致使叶某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酒店在门前设“只提供车位停车,不作保管,遗失自负”告示牌,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不能免除其相应责任。由于叶某停车时没有告知酒店工作人员加以看管,对于其车辆的丢失,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酒店则因没有派人看管门前停放的车辆,尽到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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