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朱* 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代理词

时间:2011-05-26 14:27:50  作者:李俊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审判员:

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吴*与朱*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原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之间有正式的借条,而且被告朱*已经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因此可以认定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是合法有效的。

1、朱*辩称双方并无借款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朱*在上次开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并无借款关系的事实。此次开庭虽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多次使用“可能”“不是…就是…”“太久了,记不得”等模糊性的语句,其证言的客观性有待质疑(《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测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其次,三位出庭的证人中一个是朱*的发小,一个是前女友,还有一位是其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是值得怀疑的。2、相反,原告在庭审中不仅出具了朱*于2007年01月16日向原告书写的一张借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且本次开庭还提供了原告在06年及07年间的部分存取款证明,该证据不仅反驳了朱*在上次开庭时说原告当时身上连700元钱都没有,不可能借钱给他的说法,并且也能证明原告吴*经常有大额的现金流转进去,完全有借钱给朱*的能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据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其证明力应远远大于朱*提供的证人证言。3、退一万步讲,如果真如朱*所言,两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一起承包工程,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条是在原告知晓承包的项目获利前景不明,多次向被告提出想从工程款项中取回投资的情况下写的。在这种情形下即使两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也可视为双方协议拆伙后被告对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工程投入的出资款的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属双方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也应该对原告进行偿还。

审判员: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希望得到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李俊刚 律师

2010年02月01日

 

执业机构: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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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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