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时间:2008-12-11 11:31:0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作者:法理与判例网        【案例名称】 王向东等二十六人与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案 号 】 (2007)辛民二初字第2-20号 【审理法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7-11-27     【正文】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辛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王向东,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育红街西头王口楼2单元。   原告李占领,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赵路4号。   原告张克勤,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赵路4号。   原告王世和,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北智邱村。   原告张大水,男,194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赵路6号。   原告张玉宝,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康复街16号。   原告于玉兰,女,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建设街324号。   原告孙敬田,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建筑公司宿舍57号。   原告常立峰,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赵路141号。   原告杨杏林,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轿辅街295号。   原告马永增,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安定街204号。   原告陈想,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红旗营村通益胡同8号。   原告郑建强,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牌坊街春坊胡同17号。   原告刘允,女,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鹿西大街线材厂宿舍2-102号。   原告胡平起,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河北一集一街270号。   原告李西泽,男,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六郎营村。   原告顾占行,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赵路6号。   原告张英军,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牌坊街187号。   原告魏玉和,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大族街91-7号。住辛集市第二医院宿舍楼新楼七单元201室。   原告李爱武,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南小陈村。   原告陶龙柱,男,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辛集市西小王乡西曹村人,住辛集市安定西大街9号鑫苑北区3栋2单元404室。   原告赵建设,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车站街13号。   原告杨虎,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文明街文山巷12号。   原告阎青军,男,194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王口镇聂家庄村。   原告苏士彩,女,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东华南路242号铁路四宿舍1栋3单元302室。   诉讼代表人王向东,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育红街西头王口楼2单元。   委托代理人刘新维、杨小英,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发刚,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温家方碑村聚英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杨虎,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文明街文山巷12号。   被告赵中响,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40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女,1953年出生,辛集市田家庄乡郭家庄村人,现住辛集市顺城街40号。系赵中响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英,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古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   被告李谦民,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束赵路6号。   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康乐小区39-2-403。   被告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辛赵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响,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贺建永,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旧城镇石家庄村。   第三人范运平,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西范庄村。   第三人李玄子,男,194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旧城镇孟邱村。   第三人耿建峰,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田家庄乡耿家庄村。   第三人田谦亮,男,194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九街。   第三人赵玉尚,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防水建材二区。   第三人张青,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60号。   第三人王淑忍,女,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东华路225号建设集团宿舍6号楼2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玉尚,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防水建材二区。   原告王向东等二十六人诉被告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贺建永、范运平、李玄子、耿建峰、田谦亮、赵玉尚、张青、王淑忍股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部分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辛集市天勃食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谦民、闫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四次的庭审,部分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勃公司)是原辛集市食品公司在2003年依法改制并重新登记注册成立的,共有38名股东,分别持有不同数额的《出资证明书》。   天勃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四名被告赵中响、李谦民、闫建英、王建军擅自将另处34名股东的股权归并到其个人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勃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却没有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进行股东登记。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并行使股东的权利,被告均不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改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天勃公司中的股权;判令被告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返还原告相应数额、比例的股权;确认原告享有天勃公司相应数额、比例的股权;判令被告天勃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中响及天勃食品公司辩称,天勃食品公司是转制成立的企业,公司成立时按照市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工商局注册的要求,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的名义注册公司,全体股东尽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一直在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给了出资证明书、核定了出资额、参加了公司的管理、分了红、参加了选举活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003年1月6日全体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这时就知道以四个人的名义进行了注册,至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名注册问题由股东自己解决。   被告闫建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李谦民辩称,同意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意见。   被告王建军辩称,同意赵中响答辩意见。   第三人贺建永述称,弄成实名,工商登记上有我作股东的名、出资数。   第三人范运平述称,要求弄成实名,出了钱就要注册上。   第三人李玄子述称,弄成实名,工商登记上有我作股东的名、出钱数。   第三人耿建峰述称,要求公司承认我出了2万元。   第三人田谦亮述称,在工商登记上有我的名、出钱数的登记。   第三人张青、赵玉尚述称,把钱入到公司,公司发了出资证明书,这就是实名。   第三人王淑忍述称,在工商登记上有我作股东的名、出资数和所占的出资比例。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辛集市食品公司转制成立的公司,于2003年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6万元。公司成立时有41名股东,包括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公司成立时由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材料上仅显示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为股东,对于其余的37人未进行登记。   天勃公司成立后,部分股东转股,至2006年2月18日,公司的出资人为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38人。具体出资人、出资数额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附表1股东名称、住所和身份证号;附表2股东的出资)所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为全体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参加了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行使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赵中响在公司成立时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届到期后,换届选举调取工商登记时原告发现了工商登记的实际情况,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2006年4月21日召开了股东会,选举了新一届领导班子,王向东任董事长,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不能确定公司的真实股东,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于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内部留存文件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赵中响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为:因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既便侵权事实成立,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具体实施,不知道返还什么;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承认出资比例,没有必要提出,只有有争议时才能谈到确认;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必要就这个问题作出判决,股东会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公司进行实名注册,即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登记上所有股东的名字、出资数额及比例。   对于被告赵中响辩称的以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四人的名义登记是由董事会研究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原告和绝大部分第三人均不认可。由谁动意决定进行这样的设立登记,原、被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赵中响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一个是股东确认之诉,另一个是在确认原告为股东前提之下的侵权之诉。原告所举的证据附表1、附表2虽不规范,但基本符合股东名册的要求。确认原告是否是股东,不能以当事人对谁是公司的出资者没有争议为判断标准。判断谁是公司的股东应以股东名册为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本案中股东名册上登记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姓名、住所、身份证、出资额、出资比例。这38人同时持有出资证明书,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公司股东。对被告赵中响无争议便不须确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股权比例涉及全体股东的出资,须一体确认,因此本案须对全体股东(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出资数额和比例进行确认。但鉴于公司股东变动的动态性特征,确认出资额和比例时,仅能确定从2006年2月18日起的出资额和比例。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
  工商登记材料仅登记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未对其他股东进行登记,这仅仅是登记的结果,至于由谁动意决定隐去其他股东仅登记四人的名字,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和绝大部分第三人又不认可这样登记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结果认定是由四个个人被告实施了登记行为,设立登记是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办理的,应认定为公司的登记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非常广泛,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八项:出资所有权、分红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查阅和复制权、监督质询权、转让出资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工商登记并不是设权性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出资者是不是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即便公司真实股东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到侵害的仅仅是股东的工商登记公示权,即:他人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材料便可知谁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第三人和设立登记当时其他三名股东的工商登记公示权,同时也侵害了被告的真实出资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侵害原告股东权的事实不成立,是公司侵害了原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公示权。
  只要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这种侵害原告、第三人工商登记公示权的事实就会一直持续。基于以下三个理由:1、公司曾主动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2、现全体股东均同意实名注册;3、股东变更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的范畴,是工商机关的职权,法院无权干涉。因此股东变更登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不应判令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的全体股东可自行去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登记完成后,侵权事实自行消失。因此原告的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因被告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并未实际持有原告的股份,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赵中响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由公司整体行为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来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向东、李占领、张克勤、王世和、张大水、张玉宝、于玉兰、孙敬田、常立峰、杨杏林、马永增、陈想、郑建强、刘允、胡平起、李西泽、顾占行、张英军、魏玉和、李爱武、郭发刚、陶龙柱、赵建设、杨虎、阎青军、苏士彩、范运平、耿建峰、李玄子、贺建永、田谦亮、张青、赵玉尚、王淑忍、赵中响、闫建英、李谦民、王建军是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2月18日起的股东出资数额和比例情况见判决书附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0元,其他费用6430元,由被告辛集市天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炯   审 判 员 张海涛   审 判 员 张宗贵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蕾  
执业机构: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南京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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