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绑架案判决书

时间:2010-04-23 12:17:4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 0 8)高刑终字第5 7 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 7岁(1 9 9 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洛南县,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 0 0 8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 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姜粉霞,女,汉族,农民;系赵XX之母。

   辩护人岳建民,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 O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 0 0 8)一中刑初字第2 6 5 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法定代理人姜粉霞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岳建民、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姜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赵XX伙同史俊清(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史俊清的侄子史发龙(男,时年8岁)并勒索史发龙父亲的钱财。2008年1月6 日1 4时许,史俊清将史发龙带至北京市西城区罗儿胡同2 7号赵XX的暂住地,二人用史俊清购买的催眠药物企图致史发龙昏迷未逞。后史俊清单独将史发龙带至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1号楼地下室三层的空房内,将史发龙杀死。赵XX在史俊清的指使下打电话联系史发龙的亲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赵XX于2 0 0 8年1月7日3时许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史俊国的证言证明:2 0 0 8年1月6日中午1 2点左右史俊国回到家,其爱人司妹红说儿子小龙(史发龙)去史俊清家了,史俊国给史俊清打电话让小龙快点回来。史俊清说小龙吃完饭就回去。下午2点左右,史俊国又给史俊清打电话,史俊清说小龙已经回家了。后来小龙一直没有回来,直到晚上6点左右,司妹红大声喊叫,说:“小龙被绑架了,刚才接到的电话,对方说要1 5 0万,不许报警。”后司妹红的手机又响了,史俊国问对方是谁,对方说:“你儿子在我手上,准备1 5 0万,不许报警。”史俊国说想听儿子的声音,对方半分钟后说,到时候会跟史俊国联系。对方手机号码是1 3 2 6 4 3 2 6 5 4 6。史俊国随后打电话报警。史俊清是2 0 0 3年左右来的北京,在史俊国那里帮忙,每月给史俊清3 0 0元钱,平时管吃管住,因为史俊清岁数小,所以就把给史俊清的钱都给了史的父母,由父母帮忙管钱,史俊清不干了以后,没有钱用了也来找史俊国借钱,史俊清结婚的钱都是史俊国和大哥史俊杰出的,到现在还欠1.5万元左右。

    2、证人司妹红的证言证明:史俊清和史发龙的关系不错,以前史俊清经常接送史发龙上下学,平时也经常在一起。史俊清和司妹红、史俊国没有债务纠纷,史俊国和史俊清关系也不错,史俊清给史俊国打工约3年左右,刚开始工资是每月3 0 0元,后来涨到每月7 0 0元。这些工资有的没有给史俊清本人,都是给史俊清爸妈了。2 0 0 8年1月6日上午史发龙吃完早饭说想去三叔史俊清家玩。中午史俊清用手机给司妹红的手机打电话,说史发龙在史俊清那里,吃完午饭回去。下午2点左右,史俊国给史俊清打电话,史俊清说史发龙已经回家了。下午4点多,还是没有看见孩子,史俊国又给史俊清打电话,史俊清说早就走了。晚上6点50左右,司妹红的手机接到1 3 2 6 4 3 2 6 5 4 6的陌生电话,电话里一个男子说“找到孩子了吗?想找到你儿子就拿1 5 0万,别报警,否则就”话还没有说完就挂了电话,司妹红跟史俊国说了这件事,并且将手机给了史俊国,过了一会儿手机又响了,电话那边说儿子在他手里,拿1 5 0万。史俊国要听孩子的声音,对方说不必了,后来还说给一天时间。放下电话史俊国报警了。当天史发龙上身穿蓝色棉服,棉袄的帽子是黄色的,内穿黑色毛衣,下身穿蓝色裤子,脚穿黑色皮质棉鞋。去年史俊清向史俊国借10万做服装生意,但是只借给史俊清1.5万元,到现在也没还钱。

    3、证人彭菊花的证言证明:彭菊花是史俊清的妻子。2 0 0 8年1月6日10时左右,史发龙一个人到史俊清和彭菊花家玩儿,到了中午1 2点左右,史俊清给二嫂司妹红打电话,告诉司妹红史发龙在史俊清家,午饭后大约2点钟,史俊清说送史发龙回去,俩人就走了。下午4点左右,史俊清一个人回来提着一个大箱子走了,到了晚上6点多,史俊清一个人回来了,后史俊清的哥哥史俊国打电话说孩子不见了。当天中午彭菊花让史俊清去买面条,史俊清还买回来一瓶营养快线饮料并拿回一个黑色拉杆式旅行箱,史俊清送史发龙回去的时候将这瓶饮料带走了,并把拉杆箱也带走了。史俊清走的时候上身穿黄色棉服,内穿横条毛衣。史俊清平时用一部摩托罗拉直板银白色手机。

    4、证人史俊杰的证言证明:史俊杰是老大、老二史俊国、老三史俊清,平时兄弟之间的感情很好。2 0 0 2年左右,史俊清从河北省老家到北京打工,断断续续的给史俊国干了2年左右,给史俊杰干了1年左右。史俊清的工资总共是2 8 0 0元钱,因为史俊清年纪小,实际上是没有给史俊清钱,这些钱都给父亲了。

    5、证人张晓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6日下午大约15时至16时左右,有一个青年人在张晓强店里买露露饮料。经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史俊清)就是2 0 0 8年1月6日来买露露饮料的男子。

    6、证人陈秋苹的证言证明:陈秋苹的药店有关于促进睡眠的药,名称睡康灵,是胶囊状的,每盒1 9元,每盒6粒,红白相间。

    7、证人马朝旭的证言证明:2 0 0 8年1月5日晚上六七点钟,有两名2 0岁左右的男子从马朝旭的店里买了两张2 1元的电话卡和两张面值2 0元的充值卡,一共8 2元。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二区1号楼地下室三层,地下三层向东为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东侧可见一个污水池,污水池南侧可见一个门洞,该门洞内为死者的尸体所在处,安全出口向北为一个南北向的通道,通道两侧是空房间,通道西侧向北第二间空房的门口处可见一只黑色棉鞋,通道最北端可见一个三间空屋的套间,该套间内地面上可见多处血迹。尸体所在的空屋内靠北墙西侧的墙角处,可见一块白色泡沫板,泡沫板下面墙角处可见一个头朝西、脚朝东的男童的尸体,尸体上覆盖着一床棉被、一条蓝白格床单、两件藏蓝色上衣、一条藏蓝色裤子(均已提取),尸体上身着深蓝色棉袄和黑色高领毛衣,下身着深蓝色裤子和白袜子,左脚穿一只黑色的棉鞋,右脚没鞋,尸体脖子上缠绕着一条军绿色迷彩裤(已提取),在尸体头部西侧的墙上距离地面0.25米处可见擦蹭血迹。通道西侧向北第二间空屋门洞内地面处可见一只右脚的黑色棉鞋,经现场比对为尸体右脚鞋。通道最北端的套间为三间相连的空屋,在中间空屋门口处地面上可见一处擦蹭血迹;在最里侧的空屋内的地面上,可见一处滴落血迹(5 x 6厘米),屋门口可见一处血泊(3 0 x 1 6厘米)。现场血迹均已提取。(2)中心现场为北京市西城区罗儿胡同2 7号院内一间北房和一间南房。北房室内西墙床头柜上可见放有矿泉水、一次性纸杯、手机等物;依南墙为一水池,水池西侧隔断下方可见一黄色包装纸袋,袋内装有一件R O I X I NG D A牌灰黄色棉夹克及一件棕黄色条文状毛衣(已提取)。夹克上衣可见多处血迹,在夹克上衣右侧衣兜内发现并提取白色塑料瓶一个,瓶内可见装有1 3片蓝色药片。南房屋外房门西侧可见一白色垃圾桶。在赵XX指认下,在垃圾桶内发现并提取睡康灵牌美乐托宁胶囊包装纸盒、绿色条纹状一次性纸杯一个,纸杯内可见装有1 1片被浸泡过的蓝色药片。室内面板上放有一瓶被饮用过的蓝色营养快线饮料瓶(已提取);在上下屉床,上屉床铺上可见放有衣物、黑色拉杆式旅行箱(已提取)等物品,经赵XX指认,黑色拉杆式旅行箱为史俊清所留,黑色拉杆式旅行箱内可见放有黄色宽胶带一个、白色线绳一捆(均已提取)。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史发龙符合被他人用软质物勒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1-5、“营养快线’’饮料瓶瓶口上的脱落细胞、毛衣和夹克上血迹为史发龙所留。

    1 1、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为绑架字条一张,样本为史俊清书写的字迹材料。结论:检材上的字迹是史俊清书写的。

    1 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史发龙的心血、胃内容物、蓝色药片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常见镇静催眠药。

    1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 0 0 8年1月6 日史俊国向西城分局报案称:1月6 日1 8时50分,妻子司妹红接到一个电话(1 3 2 6 4 3 2 6 5 4 6),一男子称如想要孩子准备1 5 0万元。1 8时5 3分该电话再次打电话称给一天时间准备钱。

    1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11 0’’接处警记录》证明:西城分局接史俊国报案后布警情况。

    1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报告》证明:2008年1月7 日1时许史俊清被抓获;2008年1月7日3时许史俊清带领公安人员将赵XX抓获。

    1 6、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1)史俊清的手机在案发时与赵XX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2)赵XX的手机(1 3 2 6 4 3 2 6 5 4 6)与司妹红手机通话记录。(3)司妹红手机接到赵XX手机电话的情况。

    1 7、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分证明:从史俊清随身物品中收缴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从赵XX随身物品中起获银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电话卡两张,纸条一张。

    1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1)未找到涉案露露饮料瓶及嫌疑人使用剩下的“睡康灵’’胶囊。(2)未查找到史俊清所讲的贩卖蓝色药片的男子。(3)将依法提取的2 4片药片送检,在检验过程中消耗药片1 5片。(4)未找到史俊清作案时所穿裤子和鞋。(5)2008年1月7日史俊清带领民警前往西城区新街口二区1号楼地下三层对其将史发龙勒死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6)史俊清、赵XX为自然交代。2008年1月7 日6点1 0分至9点,1 5点至1 7点1 5分对赵XX讯问时其母亲在场。(7)西城分局在对赵XX提讯时其母亲在场。

    1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 0 0 8年6月1 6日史俊清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赵XX)就是伙同其一起绑架史发龙的“阳阳’’;2 0 0 8年6月1 9 日赵XX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史俊清)就是伙同其一起绑架史发龙的“老三’’。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史俊国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史发龙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及与史俊国、司妹红的亲属关系等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史发龙于2008年1月7日发现死亡,户口注销;2008年3月1 1日火化。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赵XX是姜粉霞之子及赵XX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情况。

    23、同案史俊清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史俊清帮大哥、二哥干了六年,就没挣什么钱,且哥哥们对史俊清也不好,一直很生气,想绑架二哥的孩子史发龙,让二哥着急,史俊清觉得一个人办不成,就想找一个帮手。2008年1月2日晚上6点多钟,史俊清和赵XX聊天时说到绑架、贩毒来钱快。史俊清跟赵XX说:“绑架我二哥的孩子你敢吗?”赵XX问:“你二哥是不是有钱? ”,史俊清说:“有七八百万,你向我二哥要150万”。赵XX也同意干。史俊清说让赵XX打电话要钱并取钱,并给了赵XX一部手机,让赵XX用这部手机要钱用,当时还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让赵XX看了里面的药片,告诉赵XX说:“人吃了以后能够睡10多个小时\",其他的没有说什么,什么时间做这件事也没有说。1月4日的晚上,史俊清选定了交易地方为西海北侧一座假山处,史俊清跟赵XX说就在这里拿钱。1月5日晚上五六点钟,史俊清和赵XX到了润得利市场北门一个维修部买了两张手机卡,花了4 2元,还买了两张充值卡每张2 0元钱,一共花了8 2元,之后回到赵XX的住处,又聊起了打电话要钱的事情,赵XX让史俊清写了两张纸条,一张纸条的内容是:“你儿子在我手里,要让你儿子回去就准备150万元,不要报警,给你一天的时间。”另一张纸条的内容是:“钱准备好了么?把钱放在西海假山拐口处”。2008年1月6日上午八九点钟,史发龙到史俊清家玩儿,11点多钟的时候史俊清到赵XX家跟赵XX说:“我侄子小龙现在我家里,中午吃饭的时候我把药倒进去,吃完了饭出来玩的时候你就把他带走’’。赵XX说:“行,等你电话。”史俊清把放在赵XX住处的箱子拿走了,回到住处后看到手机上有一个未接来电,号码是二嫂司妹红的,给司妹红回电话说:“小龙在这里,吃完饭后就让他回家。”史俊清在小龙吃饭的时候没有给小龙下药片,吃完饭后小龙就走了。半个小时后史俊清的二哥打电话问:“小龙在这里没有?”,史俊清说小龙已经走了半个多小时了。史俊清出去买烟回来时在院门口又见到小龙要去后海滑冰玩儿,史俊清让小龙回家,小龙骂史俊清,史俊清特别生气,给在网吧的赵XX打电话,让赵XX回家里等。大约下午2点钟,在去赵XX家的路上,小龙要钱自己买了一瓶营养快线饮料,到赵XX家后小龙玩儿电脑,史俊清拿出白塑料瓶里的蓝色药片,放进饮料瓶里有五六片让小龙喝,小龙喝完了以后没有什么事情,后来赵XX让史俊清去买安眠药,说安眠药管用,史俊清到润得利市场北门那边的四环药店买了一盒安眠药,是胶囊状的,1 9元一盒,买完后回住处把箱子又拿到了赵XX家,路上又买了一根白色尼龙绳,一瓶露露饮料。在赵XX家史俊清把饮料倒在两个杯子里,一个杯子里放了3粒安眠药,然后让小龙喝,小龙喝了一半,接着玩儿电脑。下午4点左右,赵XX说家里人要回来了,史俊清带小龙去后海了,史俊清让赵XX过几分钟拿着箱子去找史俊清。后来赵XX拿着箱子来到了后海,小龙在后海岸上跑着玩的时候碰上了学校的小孩,小龙没有理对方,然后又跑到史俊清和赵XX面前要冰鞋。史俊清对赵XX说今天算了吧,改日再说,史俊清带小龙回家,后来赵XX拿着箱子就走了。路上小龙让史俊清去买冰鞋,还骂史俊清,史俊清非常生气,想起二哥以前对自己不好的事情,更加伤心生气,然后把小龙带到新街口西里一座楼的地下室,小龙闹、骂,史俊清朝小龙后脑踢了一脚,小龙被踢倒在地上晕了,史俊清把小龙弄到一间没有灯的屋里,手摸到一件衣服,然后用衣服绕在小龙的脖子上使劲勒,过了大概一二分钟后松开手,用手摸了摸,小龙已经没有呼吸了。史俊清把小龙用东西盖好,后出地下室看到袖子和毛衣上有血,给赵XX打电话联系,史俊清去网吧门口找的赵XX,赵XX问史俊清衣服上的血是怎么回事,史俊清说在新街口或积水潭跟人打架了。然后去赵XX家换的衣服,并告诉赵XX司妹红的手机号码,让赵XX打电话要钱。

    2 4、赵XX预审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8年1月2日史俊清和赵XX说,让赵XX帮史俊清绑个人,事后让赵XX打电话,还掏出一瓶药,说人吃了能睡十几个小时,赵XX说不就是打个电话吗,敢。1月5日史俊清给赵XX两个手机卡,用一个卡和史俊清联系,另一个卡要钱时用,史俊清问赵XX会说吗,赵XX说不会,史俊清给写了两个纸条(打电话的内容),连卡和纸条给了赵XX。史俊清换了衣服后让赵XX去没有人的地方给小孩的家属打电话,照纸条上写的说。大约下午6点4 0分左右,赵XX按照“老三”给的“1 3 1”的手机号打了两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赵XX按第一张纸上写的说的,女的问是谁,赵XX将电话挂了。过了大约两分钟,赵XX又打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的。赵XX又按第一张纸上的话说了一遍,说完后将第一张纸烧了。接电话的男的问是谁,什么意思。赵XX就挂了电话,然后坐出租车去鼓楼东大街宝钞胡同姑姑家,大约晚上10点回家,后来在家被警察抓了。“老三”说其哥欠他10万元钱,所以就想绑架侄子,赵XX想如果绑架成功了会给他一些钱,所以就同意了。“老三”说如果给钱就放人,赵XX问如果不给钱怎么办,“老三”说不用赵XX管,还说“老三”的哥哥只有一个孩子,不会不给钱。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赵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认定赵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赵XX及法定代理人姜粉霞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赵XX所参与的犯罪过程的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对赵XX量刑畸重。赵XX的辩护人提出:1、整个犯罪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在犯罪预备的第一阶段中,赵XX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任何犯罪结果,应属犯罪中止;第二阶段是史俊清独自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阶段;第三阶段赵XX受史俊清的指使,打电话索要钱财的阶段,应认定敲诈勒索未遂。2、赵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3、赵XX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4、赵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赵XX依法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XX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XX提出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将案件分为三个阶段,形成三起犯罪,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赵XX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赵X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XX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赵XX及姜粉霞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犯罪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赵XX打电话索要钱财的阶段,应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赵XX在犯罪过程中受同案犯的指使,且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案发后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一定谅解,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赵XX在原判量刑幅度上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XX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赵XX虽予减轻处罚但量刑失重,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0 8)一中刑初字第2650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赵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上诉人赵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云

                                           审 判 员 李 敬

                                           代理审判员 于同志

                                            书 记 员 常 峥

                                           书 记 员 谢应超

 

执业机构: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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