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申办退休案裁决书

时间:2010-04-23 12:28:3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海劳仲字[2 008]第21 7 7号

   申 诉人:寇伯仁,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二条街村。

   委托代理人:纪兆明,男,36岁,自由职业者。

               岳建民,男,35岁,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恭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洋,男,47岁,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

   申诉人寇伯仁(以下简称寇伯仁)诉被诉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周宏峰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寇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兆明、岳建民,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伯仁诉称:我于1965年12月1日到六建集团公司工作,岗位是电焊工。1989年下半年,我因病被单位安排在家休息。其后,由于我的健康状况一直无好转,故我多次申请办理因病退休手续。但是,六建集团公司以找不到档案为由予以拒绝。病休期间,单位未支付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11日,六建集团公司电话通知已找到我的档案,并称可以转移档案,但是,以我超过60岁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我认为档案保管不善是六建集团公司的过错,与我无关。因此,现要求六建集团公司依法为我办理退休于续。

   六建集团公司辩称:寇伯仁于1989年8月申请辞职,我单位也批准其辞职。因此,我单位不可能给其办理退休手续。

   经查:寇伯仁系1947年4月23日出生,2007年4月22日年满60岁,本市城镇户口。寇伯仁自1966年1月3日到1989年8月期l司在六建集团公司上班。庭审中,寇伯仁主张其于1989年下半年因病被六建集团公司安排在家休息,六建集团公司对此否认,并主张寇伯仁于1989年7月24 El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其单位于1989年8月26日对寇伯仁做出同意其辞职的决定,此后,寇伯仁办理了辞职手续,且离开单位至今。寇伯仁对此否认,并主张自己于1989年7月24日没有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签字的名字不是自己的笔迹,并要求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六建集团公司和寇伯仁均未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文字鉴定的证据,导致无法鉴定。

   另查:寇伯仁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存放在六建集团公司。

   本委认定的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辞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建集团公司和寇伯仁均未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文字鉴定的证据,导致无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是,六建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的劳动用工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六建集团公司应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六建集团公司主张是寇伯仁提出辞职的事实不予采信。

   寇伯仁白1966年1月3日到1989年8月期间在六建集团公司上班工作,已明确表明寇伯仁与六建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寇伯仁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在六建集团公司存放,且寇伯仁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退休手续至今仍未得以办理,六建集团公司对此确有过错,应承担其责任。因此,六建集团公司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给寇伯仁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本案虽经本委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白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天内,六建集团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给寇伯仁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周宏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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