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法律规定

时间:2010-09-27 22:17:09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用工实务

文章来源:合肥律师网www.148d.com

病假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一、病假六个月以内按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2年不满4年的70%;满4年不满6年的80%;满6年不满8年的90%;满8年及以上的100%.

二、停止工作医疗期超过6个月的,按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40%;满1年不满3年的50%;满3年及以上的60%(同时以上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1994年12月1日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

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

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

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

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

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

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

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

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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