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12 21:56:43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劳动者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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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劳动工伤案例案情简介:
王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称其于1995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工作,直至2009年11月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办199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38400元,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总计约8万余元。
律师处理:
合肥律师网的庙加艳律师接受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的授权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此案。律师主张:首先,申请人王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7年8月起就为申请人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和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为证。至于申请人主张199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2007年7月之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其次,申请人知晓并包庇其亲戚从事“赌博机”经营,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内部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
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解析: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内部规章要求所有工作人员不得有任何损害人民利益,任何员工具有有损公安机关工作形象的行为,将予以辞退。王某某的行为对被申请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形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