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15 19:43:21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劳动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案
合肥劳动工伤案例案情简介:
2010年4月吴某某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称2007年7月1日,吴某某与合肥宏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遣到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7日
11时35分左右,吴某某在用工单位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食堂吃完中饭,返回车间的路上(肥西桃花工业园丹霞路与青龙路交叉口处),被大货车撞伤。2008年6月18日,经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吴某某受伤后于10月7日送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一直在各大医院辗转治疗至2010年1月11日。吴某某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合肥宏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40元、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55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2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47.6元,共计191551.6元。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同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合肥律师网的律师评析:
本案中,吴某某是在用工单位食堂吃完饭返回车间工作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故构成劳动工伤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从法律理论上来说,吴某某对于自己的损失既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索赔,也可以劳动工伤的名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践行这种理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