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徽省劳动纠纷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经典案例(9)

时间:2011-01-15 19:49:05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文章来源 合肥律师网 www.148d.com

合肥劳动工伤案例 案情简介:

丁某2009年6月进入合肥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同时约定试用期内公司有权对丁某进行考核,技术水平达不到三级的为不合格。2009年9月1日,公司技术考核组对丁某的工作进行了考核,2日考核组得出结论:丁某的技术水平不够三级。9月13日公司作出决定:由于丁某不具备三级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丁某对此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丁某的主张,裁决合肥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合肥律师网的律师分析:

试用期,又叫适应期,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互相考察,以决定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对丁某进行技术考核的,但通过考核证明丁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是在试用期满后作出的。这说明丁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后。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在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与丁某的劳动合同。

现实中,很多人以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陷入了误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则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比《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增加了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内工资标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问题。自200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试用期时需执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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