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28 14:00:32 作者:胡振鼎 文章分类:
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宁劳仲案[2009]15号
申请人:XXX,女,XXXX年XX月出生,住宁德市东侨区(具体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振鼎,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宁德市东侨区(具体住址略)。
被申请人:宁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
申请人因赔偿金、工资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委,本委于次月4日立案,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7月15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10月13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振鼎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08年7月23日至被申请人处任置业顾问,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试用期后工资每月11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拒绝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无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并拖欠申请人10月份1日至15日工资。2009年3月9日申请人至宁德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但被申请人只支付拖欠的工资550元,而未依法给予赔偿。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743元、逾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06元并支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未出席仲裁庭审活动,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已查明: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任置业顾问,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试用期后工资每月11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无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且未支付10月1日至5日工资。2009年3月9日申请人至宁德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5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考勤卡、相片、举报信、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2008年7月2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至迟应于2008年8月23日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依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08年8月24日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二倍的工资,差额计算为1100X2=2200元。申请人关于从用工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足6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550元,赔偿金伟550X2=1100元。
被申请人至2009年3月5日后才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15日工资,确存在逾期支付工资情形,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50元X25%=137.5元。
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的单位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应支付给个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7.5元,合计3437.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发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挺喜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良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