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

时间:2010-05-31 11:23:09  作者:肖劲  文章分类: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长劳仲案字(2010)096号

申 请 人:黄胜兵 男 身份证号:430124196309085078

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窖里村新塘组7号

委托代理人:周 俊 女 身份证号:4309811198507183920

全权代理

被 申请 人:怀化三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地址:怀化市迎丰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初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  男 系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第 三 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舒靖弘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 男 系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

   

上列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均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30日与第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银港水晶城C1#栋商住楼签订了劳务清包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承包了第三人在该项目的劳务。申请人于2009年6月中旬在银港水晶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申请人在工地支楼层柱模时,柱模板倒塌,造成申请人腰椎骨折。受伤后,被送往马王堆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出院当日,被申请人派代表彭家湘、罗恕基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协议认定申请人是在银港水晶城工地支楼层柱模时,造成腰椎骨折受伤的事实,并且约定两个月后作伤残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再进行协商处理。2009年11月19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司法鉴定,申请人的腰2、4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表罗恕基及其律师协商无结果。于同年12月10日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要求申请人提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并告知就事实劳动关系向贵会申请仲裁。为此,申请人特向贵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承包了银港水晶城C1#栋的劳务施工。被申请人又将承包范围内的砼模板工程全部承包给周帮道。申请人是受雇于周帮道从事雇佣活动,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申请人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申请人称每月工资4500元,但并未说明是谁支付工资,受谁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反之,被申请人与周帮道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周帮道形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义务。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法律明确规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申请人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并且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请贵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口头答辩称: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贵会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本会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申请人怀化三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且双方就银港水晶城C1#栋商住楼劳务签订了劳务清包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又将承包范围内的砼模板工程全部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周帮道。被申请人承认2009年7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即银港水晶城支楼层柱模时,柱模板倒塌,造成申请人腰椎骨折受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劳务清包承包合同》、《协议》、《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依法签订的银港水晶城C1#栋商住楼劳务清包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下面承包人周帮道使用的劳动者,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虽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该工程业务是被申请人承包,而直接使用申请人的承包人周帮道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肖  劲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思斯

 

执业机构: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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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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