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31 11:27:34 作者:肖劲 文章分类: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长劳仲案字(2008)479号
申 请 人:何江武 男 身份证号:431126198503016212
住址: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蟠龙井村7组
被 申请 人:长沙天扬服饰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1809-1810室
法定代表人:石伶俐
委托代理人:肖小中 男 系被申请人公司销售经理
全权代理
楚晓英 女 身份证号:430302198707025048
一般代理
案 由:工资 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 双倍工资 奖金等
上列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奖金、提成等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何江武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小中、楚晓英均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于2007年10月29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从事营销部门的区域经理工作。入职至今,被申请人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726元。2008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时,均遭到被申请人拒绝。因此,申请人提出辞职。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份17天的工资621元、一个月经济补偿1762元、双倍工资11900元、奖金3200元、提成1160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本公司是一个小公司,基本不向社会招聘,基于申请人是半工半读的学生以及肖小中的老乡,才破格同意申请人在公司兼职。因此原因,本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以及业绩奖,根本没有与其约定提成工资。由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多送货柜给客户以及盗取公司机密文件并且离职后在公司客服QQ群里诋毁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以上所述,请求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本会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9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800元。在2008年8月18日申请人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且同年8月21日得到公司批准。离职前,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份15天工资计758.6元(1100÷21.75×15);
三、申请人2008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情况:2月为1100元,3月为1900元,4月为2000元,5月为2200元,6月为2100元,7月为2100元,8月为758.6元,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12058.6元(1100+1900+2000+2000+2100+2100+758.6);其月平均工资为1533.3元,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为1533.3元
四、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以及奖金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辞职书等书证以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对于2008年8月份15天工资,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虽然申请人是主动提出辞职,但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请求支付提成工资以及奖金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2058.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份15天的工资758.6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33.3元;
四、被申请人以1533.3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8月21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的部分
五、对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肖 劲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