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

时间:2010-05-31 11:31:44  作者:肖劲  文章分类: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长劳仲案字(2009)250号

申 请 人:彭云山 男 身份证号:43252419700427671X

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都福凼村第三村民小组012号

被 申请 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果林分场斗文坛办公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曹志钢 

案     由: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生活费

   

上列双方因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生活费等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会经合法程序通知被申请人开庭,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2008年8月2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在农行银桂苑从事扎钢筋工作,同年10月9日下午不幸受伤,受伤后公司拒不赔偿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本人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9年1月4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且于同年4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本人要求公司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金18360元、六个月伤残补助金18360元、六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8360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1560元以及工伤鉴定费320元。

本会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2008年8月2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于同年10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工伤前,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1月4日申请人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9年4月10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报酬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各项费用票据共计320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受伤月平均工资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各6个月。申请人称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200”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会不予采纳,本会参照2008年度长沙市社会平均缴费基数1795元计算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被申请人参照长沙市市内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70%支付,即每天14元。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由被申请人支付,标准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岗位的工资指导价,按每天47.7元计算。工伤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本案因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出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70元(1795×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0元(179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0元(1795×6);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770元(1795×6);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287.9元(47.7×27)、伙食费378元(14×2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四、对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肖 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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