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

时间:2010-06-01 10:50:47  作者:肖劲  文章分类: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长劳仲案字(2009)616号

申 请 人:刘国志 男 身份证号:43012219640408621X

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瓦灰村毛粟坡组498号

委托代理人: 徐 欢 女 系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权代理

被 申请 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辜显旺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建平 男 系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权代理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

   

上列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刘国志及委托代理人徐欢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谈建平均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08年10月5日,本人被一个负责木工的老板夏中胡带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天晟海拔东方工地7号栋做木工。该工地是由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08年10月29日本人在工地做工时被电锯锯伤了右手。为维护本人工伤赔付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提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劳务费不是由被申请人发放,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考勤、劳务费的支付及领取与被申请人无关,其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有偿劳动事实的客观存在,其行为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三、被申请人与夏中湖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技术含量的问题。第四、申请人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属雇佣关系。申请人向非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其报酬也由他人支付,该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与他人在雇佣期间造成伤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法律概念,该法律事实与被申请人无关,故请求贵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会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申请人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天晟海拔东方住宅工程由被申请人总承包,而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0日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夏中湖。申请人是经人介绍到包工头夏中湖工地做事且夏中湖知道。2008年10月29日申请人被包工头夏中湖安排装模锯板,不慎将右手锯伤,当即包工头夏中湖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下面承包人使用的劳动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虽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该工程业务是被申请人总承包,而直接使用申请人的包工头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肖 劲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张 雨

 

执业机构: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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