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21 17:24:4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双重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即兼得模式。
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立差额补偿原则的规定已经失效
我国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即: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必须要指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颁布的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在由国务院颁布的作为国家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即已经失效,上述第28条的规定即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及第三者侵权案件的直接指引,即在实践操作上也更具有有效性。
四、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对侵害人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实践中,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机构一般不会如此)还会以上述差额赔偿规定及代位求偿的借口来和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交涉,并借此减少工伤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这同样站不住脚。
代位求偿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确定的一项原则,即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法》做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得多重赔偿而制造保险事故,故对双重赔偿原则予以禁止并做出了代位求偿的规定,这些做法均系为了维护正常保险市场秩序及诚实信用的帝王法则。
但现行的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害人是否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得作为工伤保险机构赔偿的前提条件。
五、笔者从律师诉讼风险角度提出的几点建议
以笔者的诉讼风险角度分析,涉及工伤案件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个极为重要而又被容易忽略的问题是时效问题。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后,往往不知道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忙于工伤事故赔偿的,就可能忽略了人身损害赔偿;忙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又有可能忽略了同时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律师的建议在于这两个案件应当同时操作,避免程序时效的丧失及实体权利的无法维护。
1.工伤认定的具体失效劳动者应当注意
实践中,有诸多的单位由于没有依法为员工支付工伤保险金,这也导致了他们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怠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及其亲属把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所以,劳动者及其亲属应当特别注意上述1年的期限规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确保自身权利不受侵害。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所以,对于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及其亲属应当注意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赔偿的过程中注意在1年内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3.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关问题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多见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涉及到责任的分配,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劳动者及其家属应当注意: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经不再具有对事故责任的直接判定效力,而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项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所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服的,不能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的,应当注意采集相关证据(如相关图象记录、证人证言等),只要证据充分、合理,诉讼过程中同样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还原案件事实、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提供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