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时间:2011-04-06 14:34:30  作者:赵英菊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案情:

2010年9月,田某驾驶而论摩托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衡井线由东向西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田某左腿骨折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田某因左腿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万余元,因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田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田某损失(包括医疗费4万元在内)共计7余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19条、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田某7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远远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赔偿最高1万元限额”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依据上述规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此可以看出,具体划分责任限额的仅仅是国务院的《条列》,是行政法规和保监会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其二者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3、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法律”仅仅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

具体就本案而言,虽然田某因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已超过了《条例》和《条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条例》和《条款》仅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且在交通安全法中只规定了总的责任限额,因此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了田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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