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06 16:04:15 作者:赵英菊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离婚案件中的房产纠纷
案例: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李某有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张某承租单位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婚后,李某与张某用共同财产购买了张某婚前承租单位的一室一厅住房,并登记在张某名下。2003年9月,李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合协商离婚,但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达不成协议。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张某名下的房产。
问: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都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就本案而言,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张某名下的房产?
答: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是确定张某名下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规定,张某名下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某要求分割张某名下房产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
问:李某名下的两室一厅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答: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财产”。据此规定,李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的房屋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张某结婚长达17年之久,因此李某的房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说法对吗?
答: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原有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房屋经过8年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相抵触而予以废止。故本案中李某的房产应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个人财产。
问:目前独生子女在每个家庭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和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的传统伦理观念,导致独生子女在其婚前或婚后都将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于此相应的房产纠纷也日益凸显。关于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产的,这类情况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针对目前离婚诉讼中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的房产问题,在今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的那个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问:目前离婚案件急剧增多,且大多数是因为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而走上法庭,特别是因再婚而发生的财产纠纷。请问如何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规格子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首先,对再婚时的财产可以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即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对双方各自的财产进行公证;其次,双方在结婚后可以书面约定财产归谁所有。这样就可以减少因财产纠纷引起的离婚诉讼买,避免纠纷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