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06 16:06:38 作者:赵英菊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
每个人一生发生或大或小的疾病是在所难免的,生病求医、患病就诊是人类身体健康的需要。然而,医疗行业也是个高风险的行业,疾病种类的繁多、病情的复杂,加之患者身体情况的差异以及医生自身素质的不同,从而导致医疗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何谓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医疗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另一类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行为(医疗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患者是医疗纠纷损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身心受到的打击也最大,因此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往往就乱了手脚,失去了方寸,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发生医疗纠纷后作为患者一方究竟该怎么办呢?
一、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纠纷一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导致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往往要在病历上做文章、动手脚,这就给患者到来不利的后果。为此提醒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千万不要慌,要及时通过复印、封存病理等方式取得和保全病例,以便为今后的纠纷的解决打下基础。
二、发生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发生纠纷后有三种解决途径:1、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2、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3、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三、不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能否起诉?
答案是肯定的。虽然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但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正式实施,该条例第46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条规定,彻底删除了医疗纠纷提起诉讼的条件,即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可以不经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医疗纠纷诉讼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并不是说医疗纠纷案件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包含三种意思,即首先由患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其次,在上述前提下,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第三,确定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1、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如患者因手术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其在手术过程中一直处于麻醉的状态,对医疗过程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2、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3、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
五、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这种说法完全是错误的。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因为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仅限于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又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已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对这类医疗纠纷,则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其次,《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从效力来讲,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范围、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因此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又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人身损害担赔偿责任。
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又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身体在受到伤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且也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此,再次提醒广大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千万要注意收集、保全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否则就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