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规范(试行)

时间:2011-04-08 15:40:44    文章分类: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确保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适用本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范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载入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三条  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四条  本规范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分为A类和B类,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分类见附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无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或者B类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一)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
     (三)双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另一方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两方当事人均逃逸的,两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并有A类或者B类或者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无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且无前款所列行为的,由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仅有A类或者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或者在此基础上又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另一方仅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二)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或者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或者在此基础上又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四)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或者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仅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六)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仅有A类或者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A类、B类或者仅有A、B两类交通违法行为并同时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
     (三)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并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仅有A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一方当事人仅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另一方仅有B类交通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
     (二)交通意外事故。
     
  第十一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本规范未列举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及检验鉴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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